当前位置:卢氏县人民政府 > 复议决定公开 > 文章详情

牛某不服卢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05 15:41 来源:卢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卢氏县人民政府

 

决字20241

 

申请人牛某

被申请人卢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春刚,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卢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1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19日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明显轻微。本案的起因不是申请人引起的,影响施工、阻挡施工、殴打受害人不是申请人,申请人当时仅是骂了受害人,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明显轻微,依法不应当给予拘留处罚。二、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1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明显过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六条规定应给予警告、罚款,拘留,根据本案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一般应给予警告,最多也只能给予罚款,根本不应给予拘留处罚,拘留处罚明显过重。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20231210曹某与申请人在X KTV喝完酒之后,从电梯中下来,曹某站在施工叉车前方,申请人站在施工叉车叉子上,影响蔡(施工负责人)带领工人装卸货物。曹某询问施工珍场负责人是谁,并让其停下施工工作,蔡对此并未理会曹某将蔡和蔡叫至身旁,先用左拳打向蔡险部,将其打退,又用右拳打向蔡脸部,将蔡打倒在地,后曹某、申请人与蔡撕扯在一起,之后王某报警见状,曹某威胁蔡,说道敢报警让蔡离不开卢氏,随后曹某与申请人在等待警察到来期间,申请人对现场人员进行辱骂,并趴在货物上方阻碍其他工人干活,曹某在劝阻申请人下来的过程中拍打货物,整个过程未造成人员受伤曹某与申请人没有获得被侵害方的谅解20231228日被申请人对曹某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九日,对申请人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五日。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针对申请人提出问题作出以下回答:1.寻衅滋事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打群架,破坏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与曹某二人酒后从卢氏县X KTV出来后,蔡、蔡王某三人正带领工人杜某等人在施工,装卸货物。申请人为了站在高处看周围有无出租车,站在工人正在卸载货物的叉车叉子上,申请人的行为影响到蔡带领工人施工、装卸货物。紧接着,曹某上前询问施工现场负责人是谁,并让其停下施工工作,施工负责人蔡对此并未理会。曹某将蔡和蔡叫至身旁,先用左拳打向蔡脸部,将其打退,又用右拳打向蔡脸部,将蔡打倒在地,后曹某、申请人与蔡撕扯在一起,双方分开后,曹某出言威胁蔡杜某拿起手机对现场录像。申请人对正在拍摄的杜某进行辱骂,在申请人得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未选择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却趴在货物上方继续实施阻碍工人卸载货物的行为,曹某在劝阻申请人下来的过程中拍打货物,整个过程未造成人员受伤。申请人与曹某二人与现场施工人员并不相识,无事生非,藐视国家法纪、社会公德,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本案的起因是申请人的同行人员曹某引起的,影响施工、阻挡施工是曹某和申请人,殴打受害人是曹某,申请人辱骂工人,在得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仍趴在货物上阻碍工人搬运,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和相关证据,其违法行为为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要对申请人作出五日拘留以上,十日以下的处罚。20231228日卢氏县公安局依法对申请人以涉嫌寻衅滋事作出行政拘留五日。2.申请人提出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六条规定如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六条规定没有警告,单处罚款的内容,行政拘留要在五日以上。被申请人以其涉嫌寻衅滋事作出行政拘留五日明显不重。

三、作出的处罚依据: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牛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为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五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请求卢氏县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卢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1907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202312101时左右,在卢氏县X商场前,申请人与其同伴X KTV喝酒后下来行至路边,与正在带领施工、搬运东西的蔡、蔡王某等人发生矛盾。具体情况为:申请人与曹某X KTV喝完酒之后,两人从KTV的电梯中下来,至蔡等人带队的施工搬运处,曹某站在施工叉车前方,申请人站在施工叉车叉子上,影响蔡带领工人施工、装卸货物。期间,曹某询问施工现场负责人是谁,并让其停下施工工作,施工负责人蔡对此未理会。随后,曹某将蔡和蔡叫至身旁,先用左拳打向蔡脸部,将其打退,又用右拳打向蔡脸部,将蔡打倒在地,后曹某、申请人与蔡撕扯在一起。055分,王某报警,称其被陌生人殴打。见到有人报警,曹某威胁蔡,说到敢报警让蔡离不开卢氏,随后曹某与申请人在等待警察到来期间,申请人对现场人员进行辱骂,并趴在货物上方阻碍其他工人干活。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受案调查。20231228,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认定申请人和曹某构成寻衅滋事,违法情节为一般,作出卢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1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五日;作出卢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19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曹某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九日。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存在寻衅滋事行为。寻衅滋事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打群架,破坏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蔡王某杜某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可以认定曹某和申请人存在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辱骂他人行为、趴在货物上阻碍施工的闹事等行为,以上行为符合寻衅滋事行为特征,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被申请人适用该条款,认定被申请人系寻衅滋事行为,违法情节为一般,对申请人作出卢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1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处罚为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裁量适当。

综上,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卢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1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