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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不服卢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26 15:41 来源:卢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卢氏县人民政府

 

决字20244

 

申请人:闫

被申请人卢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春刚,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卢公(范)行罚决字20231803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125日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卢氏县X街有市房三间,柜房五间(共八间),都属于工商业房。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的落实政策,没有得到落实。2004年督查通知中央交办决议和2008年中央督促解决,至今没有得到落实。2006年地方强行把原房拆除。国家信访局依照《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交办卢氏县在20231114日前,作出处理意见,但未果。事实理由:1.党的政策落实;2.1953年元月卢氏县人民政府发的第016号工商业房产权所有证;3.2004督查通知中央交办决议2008年中央督促解决,至今未落实。故请求依法撤销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卢公(范)行罚决字〔20231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给予国家赔偿。

被申请人称:20231113日卢氏县范里镇闫甲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由范里镇政府工作人员雷某于202311131639分报案至被申请人,称卢氏县XX村三级终结信访人员闫甲,多次在重大活动期间赴京、赴省上访,造成极坏影响,请求公安机关介入处理。

经被申请人依法侦查查明:闫甲2012年至2014年期间,因非法上访,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次。201873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闫甲2023年分别于28日、56日、67日、912日、109日以11月份六次赴北京国家信访局登记反映:要求归还1953年没收其祖父闫乙在卢氏县X房屋问题,此问题已经按照信访程序三级终结,但该人近年来仍多次赴京上访反映此事,且在其2023年多次上访期间,政府工作人员接到通知积极与其联系,商讨解决,但闫甲将登记手机关机,对此不予理会,依旧多次在北京国家信访局进行信访登记。经卢氏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认定:闫甲2012信访三级终结屡次进行越级上访,已构成缠访行为。

以上事实有闫甲的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卢氏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20231113日,被申请人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调查处置。20231126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将闫甲传唤至卢氏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调查询问,并于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闫甲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十日。被申请人认为:闫甲以信访程序三级终结问题重复上访,其缠访行为已经扰乱X镇人民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合规,闫甲违法事实证据清楚,足以认定。

经查:申请人在2023年分别于28日、56日、67日、912日、109日以及11月份六次赴北京国家信访局登记反映:要求归还1953年没收其祖父闫乙在卢氏县X街房屋问题。该问题,申请人于2012年按照信访程序已经三级终结。在2023年六次上访期间X政府积极与申请人联系,商讨解决,申请人不予理会。20231013日,卢氏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认定申请人以2012年信访三级终结事项屡次进行越级上访,已构成缠访行为。

20231113日,X镇政府工作人员雷某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卢氏县XX村三级终结信访人员闫甲,多次在重大活动期间赴京、赴省上访,造成极坏影响,请求公安机关介入处理。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以治安案件展开调查,经过询问等程序后,认定其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情节为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申请人作出卢公(范)行罚决字20231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处罚为:行政拘留十日。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在本案中,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已2012年按照信访程序三级终结,又于2023年先后六次前往北京国家信访局就该事项登记反映,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故申请人的信访行为属于越级上访。同时,申请人信访期间对X镇人民政府欲解决问题的电话不予理会,且多次越级上访行为严重影响X镇人民政府正常工作,扰乱政府工作秩序。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故,被申请人关于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X镇人民政府的秩序,对其正常工作造成影响,被申请人依据本条款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

二、关于申请人申请行政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

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的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适当,不属于违法拘留,不存在被申请人侵犯其人身权的情形,故申请人没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应当不予赔偿。

综上,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卢氏县公安局所作的卢公(范)行罚决字〔20231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驳回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