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卢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卢氏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卢复决字〔2024〕7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卢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春刚,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卢公(城关)行罚决字〔2024〕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3月1日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2024年2月19日晚上,申请人在卢氏县X店里玩耍。凌晨时许,孟某给申请人发微信说有事情找,询问申请人在哪,当时申请人没有告知位置。一时许,申请人与朋友下楼上厕所,从厕所出来被孟某带着两个女的一个男的,共四人把申请人挡住。一开始,孟某质问申请人关于情感问题的事,接着马某用言语挑衅,威逼申请人给孟某道歉,随后马某对申请人拳脚相加,将其打倒在地,在朋友劝阻下,马某停止加害行为,四人扬长而去。案发后,申请人向其哥哥求助,其哥哥到场后打110电话报警。被申请人出警调查取证后,作出卢公(城关)行罚决字〔2024〕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马某以殴打他人为由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马某的处罚过轻,对孟某没有作出行政处罚不当。因为该案件的发生是由孟某预谋、组织并亲自策划,且具有明显的团伙性,与马某实施殴打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正因为有孟某的组织策划及团伙力量,马某才敢公然挑衅,大打出手。马某仗着团伙势力,逞强好胜殴打他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更为恰当。况且马某曾因殴打他人受过治安处罚,属于多次殴打他人,累犯惯犯,依法应以多次殴打他人或者寻衅滋事从重处罚。故,被申请人仅对马某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过轻,对孟某没有处理明显不当。特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卢公(城关)行罚决字〔2024〕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马某故意殴打张某一案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对孟某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2月19日01时19分,张某报警称:在卢氏县X宾馆附近巷子被打。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后依法询问报警人张某,违法行为人马某,在场证人孟某、曹某,并调取现场监控视频。经查:2024年2月19日01时许,在卢氏县X店楼下,马某因孟某与张某的情感问题找张某理论,并要求张某向孟某道歉,张某拒绝道歉,马某与张某发生争吵,后马某以拳打脚踢方式对张某实施殴打。造成张某身体不同部位不同程度受伤。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违法情节为较重。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马某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张某的陈述、伤情照片、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办理“2024年02月19日张某报称被殴打案”一案中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24年02月20日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马某至卢氏县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接受调查。经查:2024年2月18日晚上,孟某路遇马某,向马某说了几天前在X店张某几人因感情问题将孟某围堵并要求孟某道歉的事情。2024年2月19日01时许,在卢氏县X店楼下,马某带着孟某找张某理论,并要求张某向孟某道歉,张某拒绝道歉,马某与张某发生争吵,后马某以拳打脚踢方式对张某实施殴打。当天对张某的伤情进行检查,发现张某左肩处有红印,无其他明显外伤。2024年2月22日收到张某送来的卢氏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腹部闭合性损伤、颅脑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挫伤)。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违法情节为较重。2024年2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马某以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期间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案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受案调查,并于当天调取现场监控,固定张某伤情照片,同日将张某的伤情鉴定申请呈请至卢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在场的孟某、曹某以及被侵害人张某展开询问调查。2024年2月20日、2月22日对违法行为人马某展开询问调查。经查:孟某与马某事先并未商议打人,找张某是为了之前的感情纠纷要求张某道歉;监控显示,马某与张某理论过程中双方变为争吵,马某情绪激动遂对张某实施殴打;争吵、殴打过程中,孟某全程在旁未参与,马某打人系临时起意,此前并未与孟某进行预谋对张某进行殴打一事,孟某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不应对其进行处罚。马某找张某是为了之前张某与孟某的感情纠纷进行理论并要求张某道歉,理论争吵是因先前纠纷导致;马某与孟某事先并未商议打人,马某在纠纷争吵过程中情绪激动殴打他人,其行为不属于争强好斗、寻衅滋事行为,应当以殴打他人进行处罚。《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六条:“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一)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又实施的。”经查:马某于2023年2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卢氏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马某殴打张某案发时间为2024年2月19日,不属于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又实施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马某以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卢氏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护被申请人作出的卢公(城关)行罚决字〔2024〕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查:2024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申请人在卢氏县X店里玩耍。因案发前申请人与孟某发生过矛盾,故案发当晚孟某通过微信联系申请人,表示希望得知申请人位置,与其当面说一些事情,但申请人并未告知其位置。随后,在申请人与其朋友上卫生间返回时,被孟某、马某及随行共四人拦住,马某、孟某就案发前的矛盾与申请人产生争执。期间,马某与申请人争吵激烈,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言语威胁,过程中,将申请人撞翻在地,以拳打脚踢方式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在此情况下未进行任何还击行为,该殴打造成申请人身体不同部位不同程度的受伤。在马某实施殴打期间,孟某及随行一人上前拦架。随后,马某等人离去,后申请人一方报警。
被申请人于1时19分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进行询问、调取监控后,发现报案事实存在,决定受案调查。经过传唤、询问、检查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认为马某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2月23日对其作出卢公(城关)行罚决字〔2024〕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本机关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共同违法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出于共同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本案中,马某实施的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孟某对马某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进行了授意或是进行了提前的预谋,故孟某不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其不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处理正确。同时,马某出于为孟某出头的目的,同申请人发生争执,进而升级为对申请人的殴打,马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殴打他人,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卢氏县公安局所作的卢公(城关)行罚决字〔2024〕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