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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不服卢氏县自然资源局不作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5-21 15:41 来源:卢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卢氏县人民政府

 

决字20248

 

申请人:陈甲。

被申请人卢氏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石卢江,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卢氏县自然资源局行政不作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312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卢氏县X石厂老板张、高某夫妇多年在申请人村子的洛河河道内和河滩附近耕地非法采砂,其行为涉嫌构成破坏农用地犯罪和非法采矿犯罪,同时由于采砂后遗留的大沙坑不予回填平整,导致申请人孙子陈乙在内三名村民滑入水坑被淹身亡。申请人为此向卢氏县公安局提出控告,但该局答复说应当先到职能部门即卢氏县自然资源局进行举报控告,由该局查清事实后再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随后,申请人便于20231218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其破坏农用地罪和非法采矿罪的刑事责任。之后省国土厅将控告书转交给被申请人进行处理,但被申请人收到控告后于2024131日向申请人送达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犯罪的控告,被申请人作为职能部门,本应当在认真审查后,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决定,但其却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反而将申请人的举报作为信访事项来轻描淡写地进行答复了事。依据《国土资源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首先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立案查处,然后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即便其认为不够立案条件,也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而不应当作为信访事项予以答复。《土地管理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申请人与控告被申请人不履行查处张等人违法犯罪行为的不作为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行为属于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有权对其处理意见书申请复议。为此,特提起复议申请,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各项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该案件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申请人向自然资源部、河南省自然资源厅邮寄信访材料,按照程序转交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受理后,经调查做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做出的意见,未对权利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自收到意见书30日内可以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也可以向县政府信访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而不应当申请行政复议。二、被申请人并非行政不作为,而是积极履行职责,因涉及鉴定评估问题,该案件正在调查处理期间。被申请人收到上级机关的信访事项转办函以后,立即确定包案领导和主办部门,展开调查核实。由于申请人要求查处的行为涉及破坏耕地、非法采矿,申请人反映的方量、耕地面积、金额较大,依据《自然资源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强化自然资源领域行刑衔接工作的意见》,启动行刑衔接工作,被申请人和卢氏县公安局成立工作专班。具体属于行政违法或是刑事案件,应以鉴定结果为依据。2024122日,被申请人作出卢自然资(202425号文件,向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请示“关于对一宗违法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请示”,申请对张2016年至2017在卢氏县XX洛河岸边耕地上违法采砂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目前,省自然资源厅已经受理,具体鉴定工作正在筹备。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和客观事实不符。

综合以上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申请理由和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2023116陈丙向自然资源部提交材料反映:“张合伙人非法挖沙倒卖破坏耕地几百亩,造成耕地水位下沉和水坑,导致其孙子滑入水坑溺水身亡并逃跑问题,要求恢复耕地、严惩凶手、追缴犯罪人非法收入和依照国家赔偿程序解决溺水身亡一案”。自然资源部将其确定为信访案件,并按照信访案件程序处理,于117将编号ZR[2023]26851的信访材料转送至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同日,又转送至三门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次日,转送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119在自然资源信访系统收文登记,在接收该信访材料后,1113日予以受理,经延期办理,于2024129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陈丙)。

20231218日,申请人向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提交材料反映:“张、高夫妻利用其开X砂石厂作掩护,非法盗采沙子,破坏耕地,要求查处。”自然资源厅确定为信访案件,按照信访案件处理程序,将该信访编号为豫访[2023]00233件于1218转送至三门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1221又转送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222日在自然资源信访系统收文登记,在接收该信访材料后,于1225日予以受理。因申请人与陈丙就同一信访问题进行反映,被申请人经研判决定将两起信访件并案调查核实,经延期办理,2024131针对申请人所反映问题,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陈甲)。

同时,针对申请人与陈丙所涉及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1221日,成立卢氏县自然资源局与卢氏县公安局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查行刑衔接工作专班;于2024122日,向省自然资源厅报送《卢氏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对一宗违法采砂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请示》(卢自然资202425号),要求对相关涉案财产价值进行鉴定。

另查明20243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控告书材料,申请人控告:“卢氏县X砂石厂老板张多年在我村洛河河床及河滩附近耕地大肆非法采砂、破坏良田数百亩,要求追究其破坏农用地罪和非法采矿罪的刑事责任。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信访案件的问题。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30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本案中,申请人向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提交了反映材料,省自然资源厅将其确定为信访案件,具体信访编号为:豫访[2023]00233,后该信访案件于自然资源信访信息系统转送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对申请人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请求,有明确的救济途径,故,本机关无权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予以撤销。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职责问题。在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信访材料,被申请人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同时,针对信访材料中涉及的张非法盗采沙子、破坏耕地等问题,已经成立了卢氏县自然资源局与卢氏县公安局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查行刑衔接工作专班,并向省自然资源厅报送《卢氏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对一宗违法采砂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请示》(卢自然资202425号),要求对相关涉案财产价值进行鉴定,被申请人开展的上述工作表明了其正在依法履行职责。且申请人20243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控告书,目前尚在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的法定期限内,故不存在被申请人不作为的情形,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甲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