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甲不服卢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卢氏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卢复决字〔2024〕9号
申请人:薛甲。
被申请人:卢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春刚,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卢公(磨)行罚决字〔2024〕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3月24日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莫某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本案中,莫某驾驶工具车撞向申请人,申请人躲闪倒地后撞到申请人所有的车辆,造成手机受损无法使用,车辆受损。后莫某又手持菜刀,儿子罗某手持铁棍追打申请人,申请人及时躲避才避免伤害,这种行为是想致申请人于死地,其违法事实、社会危害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加重处罚。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卢公(磨)行罚决字〔2024〕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明显过轻。请求依法撤销卢公(磨)行罚决字〔2024〕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从重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2024年2月9日,薛甲因为要账在电话中与莫某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薛甲随纠集杜某、张某二人一同前去莫某家中要账。三人驾驶两辆汽车于下午5时赶到莫某家的公路边。莫某得知薛甲带人来要账,不知道对方几个人的情况下和儿子罗某协商决定先下手为强,给对方一个下马威。薛甲刚下车,莫某驾驶自己的工具车向薛甲的车撞过去,撞到薛甲车辆的尾部。薛甲在躲闪中倒地,致手部轻微擦伤。薛甲站起身后和莫某发生争吵。罗某从自家修车厂拿出一根钢筋棍追打薛甲,薛甲向上店方向逃跑,罗某未追上薛甲,就骑摩托车准备去追薛甲,被邻居拦下。莫某在家中取出一把菜刀去追薛甲,被莫某妻子拦下。杜某报警。派出所及时到场,询问双方当事人并调取监控,将双方带到卢氏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询问取证,并调取相关证据。查明薛甲手部轻微擦伤,车辆尾部受损,经卢氏县价格事务中心鉴定薛甲车辆损失价值1161元。2024年2月20日,经卢氏县公安局X派出所报经卢氏县公安局审批,对莫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之处罚,对罗某处以行政拘留3日之处罚(未满18岁拘留不执行)。
针对申请人提出问题作出以下回答:1.薛甲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手机受损一事,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莫某及罗某都供述薛甲倒地起身后,在逃跑过程中一直使用手机拨打电话,派出所在带薛甲回办案中心过程中薛甲还用手机拨打电话,不能证明薛甲手机受损,不能证明薛甲手机手机受损是由莫某、罗某造成。
2.申请人薛甲提出违法行为人莫某是直接想置人于死地,是自己及时躲开,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处罚太轻。经派出所调查取证,查明莫某和薛甲只是因为经济纠纷在要账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辱骂。薛甲说让莫某在家等着,并纠集杜某、张某二人驾驶两辆汽车去莫某家中要账。莫某在不知道对方几人的情况下决定先下手为强,驾车撞向薛甲车辆尾部,造成薛甲车辆损失价值1161元,不够刑事处罚立案标准,且莫某没有故意致薛甲于死地的故意。
3.申请人薛甲提出处理不及时,X派出所在2024年2月9日接警后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展开调查取证。在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于2024年2月20日报经卢氏县公安局审批,对莫某、罗某进行行政处罚,符合公安部省公安厅一般行政案件30日内结案的规定。
4.申请人薛甲提出的罗某无证驾驶摩托车的问题,不属于派出所处理的违法行为,出警民警当场就告知薛甲可向卢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举报,该问题不属于派出所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请求卢氏县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卢公(磨)行罚决字〔2024〕20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请求予以驳回。
经查:2013年薛甲的父亲薛乙为莫某担保贷款伍万元,后莫某无力偿还,薛乙将贷款替莫某偿还,随后莫某陆续归还薛乙欠款,至今还有三万三千元没有偿还。2024年2月9日,薛甲因为要账在电话中与莫某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薛甲随纠集杜某、张某二人一同前去莫某家中要账。三人驾驶两辆汽车于下午5时赶到莫某家的公路边。莫某得知薛甲带人来要账,不知道对方几个人的情况下和儿子罗某协商决定先下手为强,给对方一个下马威。薛甲刚下车,莫某驾驶自己的工具车向薛甲的车撞过去,撞到薛甲车辆的尾部。薛甲在躲闪中倒地,致手部轻微擦伤。薛甲站起身后和莫某发生争吵。罗某从自家修车厂拿出一根钢筋棍追打薛甲,薛甲向上店方向逃跑,罗某未追上薛甲,就骑摩托车准备去追薛甲,被邻居拦下。莫某在家中取出一把菜刀去追薛甲,被莫某妻子拦下。杜某报警。派出所及时到场,询问双方当事人并调取监控,将双方带到卢氏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询问取证,并调取相关证据。查明薛甲手部轻微擦伤,车辆尾部受损,经卢氏县价格事务中心鉴定薛甲车辆损失价值11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卢氏县公安局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的卢公(磨)行罚决字〔2024〕20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莫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之处罚;作出的卢公(磨)行罚决字〔2024〕205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罗某处以行政拘留3日之处罚(未满18岁拘留不执行)。
本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综合莫某、罗某、薛甲、杜某、张某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可以认定莫某伤害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行为,以上行为符合寻衅滋事行为特征,但因莫某与罗某的行为不构成情节恶劣,不属于犯罪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参照《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五项“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其他交通工具,或者持械追逐、拦截他人的”属于“情节较重”,被申请人适用该条款,认定被莫某系寻衅滋事行为,违法情节为较重,对申请人作出卢公(磨)行罚决字〔2024〕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处罚为行政拘留十日,其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裁量适当。
综上,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卢氏县公安局所作的卢公(磨)行罚决字〔2024〕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