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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不服卢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7-11 15:41 来源:卢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卢氏县人民政府

 

决字202411

 

申请人:张甲。

被申请人卢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春刚,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卢公(城关)行罚决字〔2024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已于2024513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202441212时许,张乙跑到申请人单位,因言语不合(申请人称其大声吵嚷影响工作),就用计算器、大串钥匙、实木板凳对申请人进行殴打,造成无法正常上班、身体多处受损(20多天无法正常饮食,左眼视力至今不能恢复),以及造成单位计算器,吧台形象木墙受损坏(修理费885元)的后果,202456日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为轻微伤。事情发生后,张乙对其违法事实不理不问,对其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身体及损坏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不道歉、不赔偿、不和解。202456日,被申请人对张乙作出卢公(城关)行罚决字〔2024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作出时,当时的重要证据《法医伤情鉴定》还没有出来就做出了裁决,对损坏公私财物的事情也未提。

具体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本案中张乙殴打申请人达到该条款上限,且不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减轻处罚的情形。执法单位依据情节轻微拘留5日不符合案情实际与法律规定,裁决书上不依据《法医伤情鉴定》,属于有法不依。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故意损坏公私财务处日以上下拘留,张乙在殴打申请人的同时,故意损坏单位财物达800多元,但裁决书未提损坏单位财务的事情。3.案件之初申请人就申请了伤情鉴定,伤情鉴定及其结果是确定案件性质和处罚程度的重要证据依据,20245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59案重要证据公鉴(法医)202420号鉴定书伤情鉴定才结果。两者之间存在时间差或者程序错误,因没有采用或者遗漏,从而导致不公平或者不合理合法的裁定结果。综上,请依法维护申请人的权益,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20244121256分,申请人报警称:在卢氏县X房产内,有人殴打我。民警到场后,申请人称被殴打,造成其受伤。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经查:202441212时许,张乙范某(申请人的妻子)因日常琐事在微信上发生争吵,后张乙到卢氏县X门店内未找到范某,遂与申请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乙先后拿计算器、钥匙串、木质板凳砸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身上出现不同程度的受伤。张乙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违法情节为一般。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伤情照片,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规定和第四十三条规定。

三、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中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24412日依法传唤张乙至卢氏县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接受调查。5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对张乙以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日,并处罚款伍佰元。58日,收到卢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卢公鉴(法医)202420号鉴定书:被鉴定人张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期间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案件。被申请人于412日受案调查,并于当天调取现场监控,固定申请人伤情照片,同日将申请人的伤情鉴定申请呈请至卢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伤情鉴定,对在场的贾某张乙展开询问调查。416日对报警人张甲展开询问调查。经查:计算器是在张乙殴打申请人的过程中损坏,其主观目的是打申请人,没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416日对申请人首次询问,412日提供的情况说明,均未提出形象墙被损坏,以及证人贾某未提出形象墙被损坏,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形象墙受损是412日当天损坏。案件办理期间,申请人报警称:2024412日,张乙侮辱且殴伤申请人,砸坏其公司财物。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向张甲告知其为同一案件。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430日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都表示不同意调解,且申请人做了放弃部分伤情鉴定确认书,当日,X派出所对张乙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乙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的所有因素已经查明,56日,对张乙以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轻微伤不影响行政处罚结果。58日,收到卢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卢公鉴(法医)202420号鉴定书:被鉴定人张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本案中,申请人在与张乙争吵过程中先对其辱骂,引发张乙对其殴打,申请人有一定的过错,尽管申请人的法医鉴定正在进行中,但鉴定结论没有当证据使用,因此,张乙作出五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处罚决定书事实部分对张甲伤情已作出不同程度受伤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张乙以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日,并处罚款伍佰元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依法维护被申请人作出的卢公(城关)行罚决字〔2024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查:202441212时许,因张乙范某因日常琐事在微信上发生了争吵,到卢氏县X门店内找范某范某不在店内,与申请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乙先后拿计算器、钥匙串、木质板凳砸申请人。1256分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随后到达事发现场,当日受理为行政治安案件。后开展听取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视听资料,进行检查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款,认为张乙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为一般,对张乙作出卢公(城关)行罚决字〔2024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处罚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

另查明:2024416日,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申请人提出法医鉴定申请。57日,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出具对申请人的法医鉴定书(卢公鉴(法医)〔202420号)。5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伤情鉴定结论告知书,具体内容为:被鉴定人张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12日,被申请人向张乙当面告知了伤情鉴定意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张乙确实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对申请人造成了不同程度受伤的伤害结果,但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加重情形,故被申请人对其认定为违法情节一般,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部分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案中的伤情鉴定意见并非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且被申请人在该鉴定意见作出后,对其进行了依法审查,故,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张乙先后拿计算器、钥匙串、木质板凳砸申请人,明显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但综合案情,以及考虑到计算器等财物价值,张乙没有故意损毁申请人财物的故意,不适用本条款对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故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卢氏县公安局所作的卢公(城关)行罚决字〔2024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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