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不服卢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卢氏县人民政府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卢复决字〔2024〕43号
申请人:凌某。
被申请人:卢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符红林,局长。
申请人不服卢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举报处理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 14 号)指出: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 号)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以卢氏县X镇X路与X路交叉口往北30米“某便利店”销售过期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进行举报,过期食品进入流通环节后即客观上面向市场不特定人群,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申请人与未购买该商品的一般公众并无本质区别,该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属于维护市场管理秩序和食品安全等公共利益的举报,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举报,不涉及申请人的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举报处理职责,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故本机关依据《中华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