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三重一大”事项议事规则》《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卢氏县人民政府《“三重一大”事项议事规则》和《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制度》,已经县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0月5日
卢氏县人民政府
“三重一大”事项议事规则
为认真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进一步规范县政府“三重一大”(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事项决策程序,加强对权力的制约监督,实现县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结合县政府工作实际,特制订本规则。
一、总体要求
严格执行“三重一大”事项议事规则,是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基本要求,是推进科学有效预防腐败的重要手段,县政府组成人员要以身作则、身体力行,带头遵守制度,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带头执行决议,带头接受监督,带头作出表率。
“三重一大”决策以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着眼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着眼于满足人民群众需求,着眼于提高决策质量和水平。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原则。县政府要在县委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和县委的部署,围绕县委提出的指导思想、发展思路、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发展举措等重大决策,切实抓好落实。
(二)坚持依法决策原则。必须遵循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的纪律,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必须按照行政机关单位职责和权限进行。坚持向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制度和重大事项与政协协商制度。
(三)坚持科学决策原则。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加强决策的前期调研论证和综合评估,系统全面地掌握实际情况,运用科学方法,选择最佳的决策方案,使决策符合卢氏实际,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四)坚持民主决策原则。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要求,凡属职责范围内的“三重一大”事项,必须经县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决定,并按照法律程序和相关规定,报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或报县委审定。
(五)坚持廉洁高效原则。按照“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大力弘扬干事、干练、干净的作风。规范廉洁从政行为,科学有效配置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率。除依法依纪应当保密的决策外,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应予以公开。
(六)坚持责任追究原则。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使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各项重大决策正确贯彻执行。
三、事项范围
(一)重大决策事项
1.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和县委的重大决策、决定、重要工作部署、重要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
2.政府规章制度、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年度政府工作报告、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财政报告;以县委、县政府联发和县政府名义发布的涉及全局的政策性、制度性文件;以县政府名义上报三门峡市政府的重要请示和报告。
3.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涉及全局性、长远性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4.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5.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城市建设、安全生产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6.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调整,需要长期实施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7.大规模的城市改造规划或重要街区、路段的改造规划以及城市公共管理职能的确定或调整。
8.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区基准地价标准的确定等。
9.县政府主办或者承办的重大活动以及由部门举办或者承办的涉及面较广的文化、体育、旅游、商务等重大活动方案。
10.其他需要集体决策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重要编制和干部任免事项
1.县政府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有关直属事业单位的“三定”方案、机构改革方案。
2.县政府工作部门的重大职能职责修订和调整,县与乡镇的重大事权划分意见。
3.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县委决定,依法依规任免工作人员。
(三)重大项目安排
1.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工程及实施项目的年度安排计划、方案及其调整方案等。
2.使用县级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使用政府担保的国内外贷款建设项目;使用国债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和本县出资、融资的其他地方建设项目。
3.县政府主办、承办的文化、体育、旅游、商贸等重大活动和节庆活动。
4.重要的县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设立、合并、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重大项目。
5.其他需要集体决策的重大项目安排事项。
(四)大额度资金使用
1.县级财政预算编制原则、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年度财政预算调整方案。
2.县本级财政净结余资金、财政超收财力审批;县本级财政资金临时性借款。
3.年度预算以外的大额度专项经费、办公经费(固定支出除外)及除已纳入年度计划以外的单笔大额项目资金追加等事项。由县本级财政承担本息的大额贷款。
4.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较大额度的投融资安排,重大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支出。县属国有企业年度融资、发债计划及重大政府性投融资事项;县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转让企业全部国有资产或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事项。
5.其他需要集体决策的大额度资金使用事项。
四、决策程序
凡属“三重一大”事项,除遇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外,应由县政府以会议形式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集体决策。紧急情况下由个人或少数人作出的决策,应及时按程序在相关会议上通报。
决策“三重一大”事项的会议,主要有县政府全体(扩大)会议、县政府常务会议、县长办公会(专题会议)等形式,重大事项由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策,特别重大事项由县政府全体(扩大)会议研究决策,紧急事项由县长办公会(专题会议)研究决策。参会人数应达到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方能召开有关会议。会议由县长或由县长委托常务副县长主持。
集体决策应包括以下主要程序:
(一)酝酿决策
1.充分征求意见。事项提出部门在提交决策事项前,应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土地供审方案、城市规划方案,应分别由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先行审定;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应进行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决策评估;对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实行听证或网上公示制度,扩大人民群众参与度;对“三重一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进行先期预测、先期研判、先期评估。重大事项需要听证或合法性审查的,还应当提交经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听证报告或合法性审查报告。
2.适当进行酝酿。“三重一大”事项决策前,分管副县长可通过适当形式对有关议题进行酝酿,但不得作出决策或影响集体决策。“三重一大”事项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办单位牵头,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对通过沟通协调仍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议题,不提交会议讨论。
3.按照程序提议。提请县政府集体决策的“三重一大”事项议题,须先经分管副县长审核后,报县长确定。除遇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外,不得临时动议。
4.做好相关准备。与“三重一大”事项相关的材料、资料以及会议通知等要在会议召开前送达参会人员,并保证其有充足时间了解相关情况。
(二)集体决策
1.充分发表意见。在“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的会议上,县政府班子成员应对决策建议逐个明确表示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因故未到会的同志可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县长最后一个发表结论性意见,对审议的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决策全程据实记录,与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保密纪律。
2.逐项作出决策。会议决定多个事项时,应逐项表决。对意见比较一致的议题,形成会议决定;对讨论中意见分歧较大或发现有重大问题尚不清楚的,除在紧急情况下按多数意见执行外,应暂缓决策,待进一步调查研究后再作决策;特殊情况,可将争论情况报告县委,请求裁决。
3.组织列席旁听。根据议题内容,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市民代表列席会议,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也可以邀请专家或者咨询机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利益相关者、人民团体等组织的代表列席会议。列席人员可就讨论的议题发表意见和建议,但没有表决权。
4.记录存档备查。指定专人负责记录有关讨论情况,写明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列席人、缺席人、主持人、记录人,存档备查。要形成会议纪要,经会议主持人审核签发。
(三)提交审议
县政府审议通过的“三重一大”决策事项,按规定需提交县委审议的,按中共卢氏县委常委会议事规则要求办理;需提交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按照卢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要求办理。
县政府在对事关本县域内经济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依法在出台前向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报告的事项主要有:
1.经济体制改革、产业政策、国有资产管理政策的重大调整;
2.政府重大投资、重大国有资产转让和处置;
3.区域发展总体规划及重大调整;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重大调整;
5.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发展规划的编制和重大修改;
6.物价、就业、医保、养老、收入分配、食品安全等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举措;
7.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害、重大环境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方案的制定和调整;
8.宪法法律规定应当向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9.上级政府授权向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10.县政府认为需要向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决策事项等。
(四)决策执行
1.“三重一大”事项经集体决策后,由分管副县长按分工和职责组织实施。遇有分工和职责交叉的,由县长明确一名副县长牵头。
2.“三重一大”事项决策后,全体班子成员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任何个人无权改变集体决议,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在没有作出新的决策前,应无条件执行集体决策的意见。同时可向县政府反映意见。
3.因不可预知因素造成执行条件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或变更决策的,应由集体研究后重新作出决策;如遇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作出临时处置的,应在事后及时向县政府报告,未完成事项如需县政府重新作出决策的,经再次集体研究决策后,按新的决策执行。
4.各责任单位负责抓好会议决策事项的办理落实,确保落实决策的工作质量和进度,不得推诿和拖延。
5.在贯彻执行“三重一大”决策过程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有关成员要及时提出意见,按决策程序修正完善。
五、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一)监督管理
县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应根据分工和职责及时向县政府常务会议报告“三重一大”事项议事规则的执行情况,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列入班子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
县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县政府各部门贯彻落实“三重一大”事项议事规则情况的监督,确保事项议事规则落实到位,并及时向县政府常务会议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决策过程和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提出整改建议。
(二)责任追究
在执行“三重一大”事项决策中,有如下行为的,予以责任追究:
1.未按规定内容、范围、程序报县政府研究决定“三重一大”事项的;
2.个人或少数人违反集体决策程序,擅自决定“三重一大”事项的;
3.擅自改变、错误执行或拒不执行集体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4.会议讨论“三重一大”事项时,未提供真实情况而造成错误决定的;在决策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但未报告也未采取措施纠正的。
责任追究的方式按照相关制度、办法执行,对于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卢氏县人民政府
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河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工作制度》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卢氏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决策机关,在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时,适用本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工作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有关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有关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宏观调控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工作制度。
第四条 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工作制度第三条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决策事项目录,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坚持质量和效率并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自觉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八条 决策机关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年度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十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或者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出单位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和完成时限,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订决策草案,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实地走访、听证会、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内容包括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等。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事项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四)听证会参加人员名额和产生办法;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公平公开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利害关系人代表一般不少于听证参加总人数的二分之一,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也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六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七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决策草案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出具合法性初审意见,并经集体讨论通过后报决策机关。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九条 决策草案交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决策承办单位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合法性初审意见;
(五)需要的其他材料。
按规定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决策机关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二)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正程序;
(三)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查的基本情况;
(二)合法性审查结论;
(三)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法律风险的,说明理由、明示法律风险,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八章 决策执行调整和评估
第四十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将决策执行情况纳入本级政府督查工作范围,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不得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漏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政务新媒体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四十三条 依法开展决策后评估的,应当评估下列内容:
(一)决策实施的结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实施对象对决策的接受程度;
(四)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影响和可预期的长远影响;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及时向决策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四)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工作制度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工作制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利影响。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制度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工作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