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卢氏县人民政府 > 卢政办 > 文章详情

关于印发《卢氏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意见》《卢氏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4-13 00:00 来源:卢氏县县政府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卢氏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意见卢氏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工作实施意见》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2018412

卢氏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进一步完善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更好地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政〔20135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7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原则:

(一)保障城乡困难居民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第三条 民政部门镇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委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民政部门镇、村委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和配合,做好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一)民政部门主要职责:

负责城乡低保的审批、管理工作;低保信息系统网络建设、信息比对工作;指导、督促基层单位开展城乡低保工作;城乡低保政策规范、完善以及宣传工作;城乡低保花名册编制工作;全县城乡低保信访工作;负责调查处理骗取、冒领低保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二)镇主要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城乡低保的责任主体。负责城乡低保审核、管理工作;城乡低保信息系统的录入、维护、档案材料审核工作;指导、监督村委会开展城乡低保工作;受理低保申请、经济状况调查及动态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村委会将申请人所有申请材料全部上交,不得自行作出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决定;督促村委会成员主动申报备案其近亲属申请救助的情况;组织村委会开展城乡低保民主评议工作;定期监督检查村委会城乡低保公开公示工作;城乡低保政策宣传及信访工作。

(三)村委会主要职责:

镇的委托,协助做好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帮助村民做好城乡低保申请及档案办理工作;协助镇对申请低保家庭开展入户调查评估、民主评议等工作负责建立城乡低保固定公示栏,并对本村城乡低保对象予以公开公示工作;向民宣传低保有关政策,及时向镇反映低保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的变化情况;做好上级民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认定办法

 

第五条 凡持有本城乡居民户籍,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以户为单位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新迁入户籍人员需在本居住一年以上方可申请。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参照三门峡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我居民消费水平变化情况实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主要包括:配偶;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存在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家庭离婚后仍然吃住在一起的,与父母分立户口的16周岁及以下未成年子女本人户口已迁出(或未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全日制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八条 持有本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应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有本农业户口的居民,应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混合户口家庭,在居住地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同时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

1.能够出示有效工资性收入证明的,按所证明的收入计算,收入证明明显偏离实情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不能出具有效收入证明的,可比照务工所在地或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无比照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对不能出示有效收入证明,又无务工所在地或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评估标准,还不宜比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可比照本辖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4.离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及各种保险金、退职生活费、工资性奖金等收入,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二)经营性净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核算。其他家庭经营性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

(三)财产性收入。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拥有的房产、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第三方支付平台余额、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大型农机具、高档家具(含电器)等。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知识产权收入、出租和出售房屋、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买卖等合同核定收入,无合同的或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征地拆迁补偿收入和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凭拆迁协议及补偿金领取证明予以认定。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可以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五)县政府认定的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六)单项收入按下列方法计算:

1.工资性、经营性、财产性和转移性收入以获得的实际数额计算;

2.不稳定收入以核查前6个月的平均水平计算;    

3.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资收入高于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法计算或出具证明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4.学徒工、大中专毕业实习期人员的工资或生活费收入,均按实际收入计算;

5.长期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不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农村居民年收入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乘以6个月计算;

6.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偿(助)费,或获得其他收入(以下统称一次性收入)的,应在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提供不出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有多项一次性收入的只能扣除一次),再将剩余部分与家庭其他收入合并计算;一次性收入扣除基本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分摊的,则一次性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7.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征地补偿款按照第6项的规定计入家庭收入;

8.因拆迁一次性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其拆迁补偿费,扣除用于购置经济适用房等安居性质的住房实际支出后的结余部分,按照第6项的规定计入家庭收入;

9.具有赡养、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人是低保对象、扶贫对象、重度残疾人、年龄超过65岁的,视为无赡养、抚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义务人能够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计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的家庭收入。义务人拒不承担赡养、抚养义务的,被赡养人、被抚养人要通过法律程序要求义务人承担应尽义务。义务人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按照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计算。没有上述法律文书或无法计算义务人实际收入的,每名义务人应给付每名被赡养(抚养)人的赡养费、抚养费参照国家基本养老金规定和卢氏县实际情况,暂按80//月计算;

10.实物收入应按当地市场价折算为家庭收入;

11.县政府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缺陷补偿且非经营性活动的代步机动车、低档摩托车、非经营性农用拖拉机除外)、工程机械、大型农机具;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纳入城乡低保:

(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

1.拥有汽车或大型农机具的家庭(经常驾驶车辆但车辆户籍登记信息为其他人的,视同拥有车辆或按同行业驾驶员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额外收入);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有价证券、基金的人均市值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

4.拥有两套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家庭,或者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家庭;

5.非因拆迁原因,申请之前两年内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购买商品房的家庭;

6.申请之前两年内或者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的家庭;

7.申请之前两年内或者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装修住房且装修费用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收入的家庭;

8.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低保家庭标准的家庭;

9.无特殊情况,家庭月用电量中有一个月或多个月超过当地居民阶梯电价第一档月均电量的家庭

10.近期(6个月内)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家庭;

11.有高额价值收藏品、买卖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

12.其他实际支出(不含医疗)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

13.安排子女自费择校就读借读(含小学、初中不在划定片区学校就读)、出国留学的、在私立学校就读的

14.家庭成员有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学习、经商的。

(二)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部门、社会救助工作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状况(包括赡养、抚养、扶养对象家庭状况)进行调查、相关材料的索取,致使无法准确核实人员、收入、财产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人口变动等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五)申请人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有能力而不依法履行义务,致使未获得赡(抚、扶)养权益的家庭。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是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虽年满18周岁但仍在全日制本科及以下普通学校就读的,视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

(六)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八)故意采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无经济来源或者家庭收入减少的;

(九)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或因其他违法行为正处于被司法机关处罚期间的,违法人员本人不能享受城乡居民低保待遇;

(十)非在外务工和其他正当理由,在申请之前或者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在本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十一)子女为公职人员的;

(十)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代理人以户主名义向户籍所在地镇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委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镇提交低保申请及其相关材料。申请人相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户口索引复印件、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城乡低保申请表、授权委托书;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属于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单独申请低保的需提供未婚证明;

)单亲家庭需提供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

)患病人员应提供病情诊断证明

)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低保申请:

(一)靠家庭成员供养的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重度残疾人和HIV患者,可以根据个人情况单独申请低保救助;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待遇家庭,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户籍不一致的,可按以下方法分别办理:

(一)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原则上应将户口迁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下,可以由户主(家庭实际居住地一方)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二)城市居民户籍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且在实际居住地居住不满一年的,在户籍所在地申请低保救助;在实际居住地居住满一年的,在实际居住地申请低保救助;

(三)农村居民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在户籍地办理;

)未成年子女与父母户籍不在同一处的,应随其父母一起申请办理;

)对于户口在本而不在卢氏县辖区居住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应当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如实提供家庭经济状况,签字承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镇应当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建立低保经办人员近亲属申请办理低保备案登记制度。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民政部门乡镇工作人员村委成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委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并进行单独登记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委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镇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对低保经办人员近亲属申请办理低保已经备案的由民政局进行入户核查,并实行回避制度。村干部父母和子女原则上不得享受低保。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入户调查

 

第十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九条 镇、村委会应成立低保申请人员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小组

第二十条 镇指导村委会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成员身体状况、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信息核对和调查核实,并填写申请农村(城市)低保家庭入户调查表。

第二十一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户主及家庭成员签订城乡低保审查授权书与承诺书,通过与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管、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签字;

(三)邻里走访: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委会,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支出推算:根据家庭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消费水平

(六)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二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镇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三条 低保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应根据各类证明材料并结合本实施办法,对家庭土地经营收入、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家庭成员的转移性收入、家庭成员的副业经营性收入、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和家庭的其它收入进行核定。个人申报的收入高于评估收入的,按申报收入计算该家庭的收入,低于评估收入的按照评估的收入核算收入。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可以按照其提出申请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值或前一年收入计算。

第二十五条 要充分考虑患病家庭、残疾人、单亲家庭、无劳力家庭和受灾户等特殊困难家庭对家庭收入的影响,在进行收入评估时应与一般家庭区别对待。

第二十六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和抚恤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烈士褒扬金;

(三)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在校学生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五)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六)残疾人定期生活补助、廉租房补贴、高龄老人生活补贴;

(七)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款物;

(八)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九)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计入收入的项目。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镇指导村委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村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八条 民主评议由镇工作人员、包(驻)村干部、村党组织和村委会成员、熟悉村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民代表等组成,总人数不得少于7人。村民代表人数一般应占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九条 民主评议程序

(一)宣讲政策。镇工作人员或包(驻)村干部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申请人或代理人应当回避。

(四)形成结论。镇工作人员或包(驻)村干部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三十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镇应当重新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核实后该家庭确属符合低保条件,不再进行民主评议,镇应利用公示榜向村民进行说明,公示无异议后继续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三十一条 镇应指导村委会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待遇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委会设置的村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镇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民政部门审批。群众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示。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镇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镇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委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镇、村委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待遇的,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三十四条 对纳入低保范围的残疾人、单亲家庭、三胞胎以上家庭、艾滋病患以及城乡低保家庭中独生子女死亡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家庭,实行分类救助。

第七章 资金发放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六条 城乡低保金按季度发放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向镇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乡镇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定期复核。

第三十八条 对低保对象按照ABC三类家庭行实行分类管理。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划分为A类,每年复核一次家庭经济状况和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划分为B类,半年复核一次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划分为C原则上按季度核查,必要时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复核。

对空挂户口的家庭成员每季度应当到办理低保的镇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并接收低保复核,未予登记的可以撤销低保待遇对易外出流浪的智力、精神残疾等人员,外出或失踪超过3个月的应当暂停享受低保待遇,返回后可以恢复低保待遇。

第三十九条 复核由镇牵头组织,由2名以上复核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复核结果要及时报民政部门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镇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审批决定,作出审批决定反馈回乡,由乡通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并且说明理由。

对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镇应当收回并注销《最低生活保障证》;对通过定期复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在其《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

第四十一条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民政部门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原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房产证明、残疾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入户调查表,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定期复核记录,停发、增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最低生活保障有关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备案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记录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领取名册等。

第四十 镇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对象在其家庭常住地实行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 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全面运行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平台。镇要及时、准确、全面的将低保对象基本信息录入全国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对死亡、收入超标等原因要及时注销和复核相关数据,每月要在10前调整完当月的低保信息。

第四十 民政部门镇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 民政部门镇应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章 城乡低保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适用范围包括镇、村委会负责低保工作的部门和个人、出具收入证明的单位和责任人员、城乡低保对象。

第四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责任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1.因民政部门工作不力、宣传汇报不及时或未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导致在有关城乡低保工作中出现错误决策的。

2.因行政过错行为,导致城乡低保工作中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撤销、变更、确认违法。

第四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驻村国家干部的责任:

1.乱开政策口子,将不符合救助政策的征地农民、拆迁户、企业改制人员、信访对象等群体整体纳入城乡低保范围,造成不良后果的。

2.因社会救助工作机构、人员、经费等落实不到位,导致城乡低保工作无法开展或存在突出问题,被省、市、县通报或媒体曝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3.审核把关不严,出现漏保”“错保”“合户保”“人情保”“关系保等问题比较突出的。

4.组织民主评议措施不力,导致民主评议流于形式、政策走样、程序缺失、对象不准确的。

5.上报待审批的城乡低保对象不经过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公开公示,优亲厚友,暗箱操作的。

6.未按规定上报申报审批材料或上报的申报审批材料不准确、造假,导致信息失真而造成审批不准的。

第四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村委会主要领导及相关村干部的责任:

1.入户调查不实,故意隐瞒对象家庭情况,造成虚报冒领或认定不准确的。

2.未按规定程序开展民主评议,评议记录签名造假,未在低保公示栏进行常年公示或公示内容不完整的。

3.存在吃、拿、卡、要不良现象,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4.没有做好日常管理和政策宣传,造成群众较大异议或是越级上访的。

5.未按要求组织档案材料,或档案材料作假的。

6.没有做好低保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或是煽动村民到上级政府部门要求办理低保的。

7.骗取私分城乡低保金的。

第五十条 有下情形之一,追究城乡低保对象的责任: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低保金的。

2.在领取城乡低保金期间,家庭成员变动或家庭收入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审核、审批机关的。

3.在城乡低保申报审批、动态管理过程中,拒不配合调查,提供虚假现场、家庭信息,甚至污辱、谩骂、殴打城乡低保工作人员的。

4.擅自将救助证件借予他人住院等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

5.违法乱纪以及违反上级其他相关规定的。

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未获批准的人员,采取暴力方式索保或严重干扰城乡低保工作正常开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 本实施意见印发之日起施行

 

 

 

 

 

 

 

 

 

 

 

 

 

 

 

 

 

 

 

卢氏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工作

   

 

为妥善解决我县城乡困难群众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规范我县临时救助工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豫政〔2015〕32号)和《河南省特殊救助脱贫实施方案》(豫办〔2016〕27号)文件精神和有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救助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救急救难、及时有效的原则;

(三)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

(四)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二、救助对象

因病、因灾(非自然灾害)或遭遇突发性事件等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享受临时救助:

(一)具有本县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具有本县常住户籍的城乡低保边缘困难群众;

(三)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困难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临时救助:


1.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的;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2.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3.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4.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未履行义务的;

5.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6.县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人员。

三、救助标准

(一)基本生活救助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按照当地月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人数和困难延续时限,发放1至3个月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医疗救助

1.因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个人负担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因灾害或遭遇突发性事件等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主要包含以下情况:因患重症病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个人负担医疗费达到5万元以上,一次性给予1000-2000元的救助;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达到10万元


以上,一次性给予2000-3000元的救助。因灾(非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遭遇突发事件等,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出现较大困难的,一次性救助1000—3000元。

2.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3.对紧急救治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机构可按照《河南省卫生计生委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民政厅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豫卫医〔2014〕40号)有关规定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

四、救助方式

1.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实行社会化发放,按要求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特殊情况下,可直接发放现金,并按照相关规章制度,明确发放责任,规范发放手续。

  2.发放实物。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和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五、救助程序

1.申请: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临时救助应以家庭为单位,并提供以下有关证明材料:


(1)书面申请;

(2)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低保证、残疾证、重大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灾害或事故发生处理证明等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2.审核:乡镇要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于1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3.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乡镇政府提交的审核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突出“救急难”,特殊情况下,对急需应急救助的特殊家庭,县民政部门可视情况直接受理申请,事后完善相关手续。

六、审批权限

临时救助资金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对救助金额不超过500元的救助事项,乡镇审批,审批结束后报县民政部门备案501元-1000元由县民政局审批,1000元以上的由县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对按照上述标准救助后,支付大额医疗费用仍然有较大困难的,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县级政府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召集人召集相关单位负责人,研究确定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同一事一年内只享受一次临时救助,不得重复申请。

七、临时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临时救助基金的筹集。临时救助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资金,福彩公益金,城乡低保结转资金,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资金。根据《三门峡市民政局 三门峡市财政局关于转发

(二)临时救助基金的管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县财政局在财政社保专户下设立临时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临时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同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县民政部门要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帐、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定期对临时困难救助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救助资金正确使用。

八、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按照“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指导思想,各负其责,加强协作。各部门和各乡镇要切实加强领导,增强基层社会救助工作力量,保障必要工作经费,认真解决开展临时救助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广泛宣传临时救助政策,动员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确保临时救助制度顺利实施。

(二)完善制度,规范管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做到救助政策、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救助金额“四公开”,建立健全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及发放流程,确保临时救助工作程序严格规范,符合“救急救难”的工作特点。要做好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工作,建立临时救助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县、乡两级管理,确保临时救助政策公开、程序规范、结果透明。

(三)严肃纪律,专款专用。临时救助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挪用。县纪委、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问题,务必严肃处理。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追回冒领款物,且取消当年再次申请临时救助资格;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