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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卢氏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6-13 00:00 来源:卢氏县县政府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卢氏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严格遵照执行。

 

2019613

 

卢氏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保证工程良性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根据《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 水农〔2019〕2)、《河南省水利厅办公室关于转发水利部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豫水办农〔20193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水工程,包括全县农村集中水厂、联村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的日常管理及维护。内容主要包括供水水源、取水口(含取水井)、加压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入户管道除外)及相关附属设施(城区自来水公司辐射范围除外)。

 

第二章  管理主体与职责分工

 

第三条  以国家投资为主体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以集体和受益群众投资为主,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扶持为辅修建的农村饮水工程,产权归受益区群众集体所有。以社会资本投入新修的农村饮水工程,产权归出资者所有。由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户修建的单户饮水工程,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归受益农户。 

第四条  为确保责任落实到位,全面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所辖范围内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

第六条  县水利局作为行业管理部门,要负责抓好农村饮水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和指导、监管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贯彻落实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对农村饮水工程的日常运行、管护情况,维修工程的质量,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制订管理维护考核标准和办法,对各乡镇的管护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七条  县财政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县生态环境局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划定工程水源保护区及保护范围。县发改委负责农村供水水价的核定和执行监管。县审计局对水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国网卢氏县供电公司提供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政策。

第八条  分级组建供水管理小组。供水管理小组应建立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水费征收及使用等相关制度,落实专人分工负责或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落实水管员制度,加强水管员的考核、管理;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千人以上供水单位要明确责任人、供水服务电话和标志牌。

(一)农村饮水安全管理总站作为集中水厂的供水管理主体,负责水厂的运行管护、水费收取和工程维修;负责水厂供水范围内村级水管员的管理、考核

(二)乡镇政府要明确专人,组建乡级供水管理小组,负责辖区内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负责联村工程运行管护、水费收取和工程维修;负责乡级维修经费落实;负责辖区内各村级供水管理小组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管理;负责管理范围内村级水管员的管理、考核;负责辖区内维修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查、初步验收。

(三)成立由用水户组成的农民用水者协会,推选组建村级供水管理小组,负责本村单村工程运行管护、水费收取、工程维修和村级经费落实;负责辖区内村级水管员的日常管理

第九条  农村饮水工程供水范围内每村确定1名村级水管员。

第十条  村级水管员负责做好本村内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表抄读、水费收取、工程维护等日常工作;负责本村范围内农村饮水工程供水水源、取水口(含取水井)、加压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的保护、管理和维修,并做好管护、维修记录;在旱灾、冻灾、水毁等灾害形成之前,要充分预判,引导用水户提前做好储水。

第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及乡镇、村、供水管理小组、村级水管员在发生旱灾、冻灾、水毁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应按照卢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卢氏县农村饮水安全应急预案》(卢政办〔2014〕54号)文件要求,做好信息监测、上报、预警、响应等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村、供水管理小组应根据《卢氏县农村饮水安全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

 

第三章  工程管护

 

第十三条  通过供水管理小组、村级水管员加强工程运行管护,确保农村饮水工程正常年份达到《农村饮用水安全卫生评价指标体系》的安全或基本安全标准,并参考2018年3月29日水利学会发布的团体标准《农村饮水安全评价准则》;河南省水利厅、河南省扶贫办(豫水明电〔2018〕203号)关于落实《进一步做好贫困人口农村饮水安全状况精准核查的通知》规定。

(一)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为安全,符合《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要求的为基本安全。

(二)水量:每人每天可获得的水量不低于40升的为安全;不低于20升的为基本安全。

(三)方便程度:人力取水往返时间不超过10分钟为安全;取水往返时间不超过20分钟为基本安全。

(四)保证率:供水保证率不低于95%为安全;不低于90%为基本安全

第十四条  水管员要保证饮水工程在运行中操作无误,管理安全;要加强工程巡查和日常维护,杜绝输水管道“跑、冒、滴、漏”,保证正常供水。

(一)管理房要求主体结构完好,门窗完好无损,办公用品干净整洁。

(二)机电设备运行良好,无损坏和被盗现象。

(三)压力罐、清水池要定时排污,并形成记录。

(四)压力罐罐体每年刷一次防锈漆,并形成记录。

(五)输、配水管道,排气阀,排污阀无损坏。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设施设备出现损坏、故障,水管员要及时上报情况,及时维修,做到小修不超过24小时,大修不超过3天。对于一些损坏严重、工期较长的维修项目,要提供一些临时性替代设备,保证群众用水。

第十六条  由于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停止供水的,供水管理小组应当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管理小组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七条  在农村饮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严禁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窑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严禁毁坏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界牌、界桩等标志。

第十八条  要加强对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限制和禁止有害化肥、农药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水源受到污染。

(一)地表水水源取水点周围半径不小于100米的水域内不得游泳、捕捞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并设明显的范围标志。

(二)河流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内,严禁排入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置有害的化学物品仓库和垃圾;沿岸农田不得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不得从事放牧等可能污染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以水窖、蓄水(集雨)池为饮用水源的,距窖、池3米内不准种树、建房,5米以内不准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等。

(四)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在井口50米半径内,不应再打其它井,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污废水渗水坑、堆放废渣和垃圾或铺设污水管(渠)等污染源,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水工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征得饮水工程管理小组的同意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六)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水源污染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管理小组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治污染,并报告县人民政府卫生防疫、生态环境和水利等部门,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九条   在供水构筑物、管道、单个水池和泵房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供水管线3米以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等。

第二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第二十一条   水管员要定期观测农村饮水工程取水口水位、水质变化和来水情况;及时清理取水口处的杂草及其他漂浮物,清除取水口处的淤泥和水生物;汛期应对洪水危害予以防控。

第二十二条   提水工程应定期进行机电设备保养,经常巡查机电设备的运行状况,发现异常,应及时排查处理。停止工作的机电设备每月应试运转一次。

第二十三条   供生活饮用水的配水管道,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和自备供水系统相连接;未经批准,不得私自从配水管网中接管,不得私自更换水表和移动水表位置。

第二十四条   各用水户在冬季对进户管道和水表要采取保暖防冻措施,防止冻裂损坏。因管理不善,配水管网破裂,造成房屋、道路、农田等损失以及人身安全的,其责任和后果由管理不善的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   工程水泵房设备等由水管员(或专管人员)负责监控、操作、清洁及日常运行巡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水泵房,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各种开关、按钮。各类控制开关、按钮、阀门应有明显操作标志,标志简单易懂,正确无误。

第二十六条   水池检修孔必须加盖加锁,钥匙由水管员或委托专人保管。

第二十七条   压力罐、蓄水池每年按规定至少清洗一次,并有清洗记录和清洗后卫生部门出具的水质检验报告单。

第二十八条   供水设施周围环境保持清洁卫生,不得有污物堆积和杂草丛生,排水必须通畅。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卫生防疫部门或委托的专业水质检测机构与供水管理小组应建立水质检验制度,要严格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监测能力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农经〔2013〕2259号)、2018年3月29日水利学会发布的团体标准《农村饮水安全评价准则》;河南省水利厅、河南省扶贫办(豫水明电〔2018〕203号)关于落实《进一步做好贫困人口农村饮水安全状况精准核查的通知》文件中关于水质检测指标、频次的要求,做好农村饮水工程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水质检测。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一)日供水规模在20-200立方米的小型单村供水工程,水源水不用检测,出厂水每年至少丰、枯水期各检测1次,工程数量较多时每年分类抽检不少于50%的工程,管网末梢水每年至少在丰水期或枯水期检测1次。

(二)日供水规模在200-1000立方米的联村工程或乡镇集中供水工程,水源水为地表水的,每年至少在水质不利的情况下(丰水期或枯水期)检测1次,地下水的每年不少于1次;出厂水每年至少丰、枯水期各检测1次;管网末梢水每年至少在丰、枯水期各检测1次。

(三)日供水规模大于1000立方米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水源为地表水的,每年至少在水质不利的情况下(丰水期或枯水期)检测1次,地下水的每年不少于1次;出厂水常规指标每个季度不少于1次,每年至少在丰、枯水期各检测1次。

第三十条 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供水管理小组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水质处理措施防止疾病发生及流行,必要时,可提请卫生防疫机构介入并启动相关工作预案予以处置。 

第三十一条  与供水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有传染病患者,应立即治疗或调离岗位。

第三十二条  水管员必须掌握相应的卫生知识及预防措施。如出现饮用水污染隐患或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卫生突发事件时,供水管理小组应按照《卢氏县农村饮水安全应急预案》要求,立即停止供水,控制事故蔓延,保护好事故现场,迅速逐级上报情况,并积极配合卫生防疫等部门进行现场事故调查。

 

第五章  管理维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三十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维护资金,按照乡镇、村、供水管理小组、用水户分级筹措的原则,严格落实用水户缴纳水费、供水单位水费提留、乡镇和村安排维修经费等方式共同筹集工程运行管理维护资金,确保工程管护到位、维修及时,正常运行、长久发挥效益。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应从乡级财政收入、村集体经济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维修经费,并制定审批程序、使用管理办法,确保工程出现突发事件、重大损毁时,能够及时维修,正常运行、正常供水。

第三十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供水管理小组要合理确定水价,落实水费收取制度,保证农村饮水工程正常运行和及时维修。水管员要严格按规定开展水费收取工作。

三十七条  工程经过1-2个月运行后,根据供水量、工程投资、运行费用情况,在乡镇、村的指导下,供水管理小组组织召开用水户(村民)代表会议,合理确定水价,并在供水区域范围内进行公示后(联村工程和千吨万人水厂的水价报县发改委备案后)执行水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提高或减免水价。

(一)工程水价实行全成本水价,包括供水消耗的电费、药剂费、人员工资以及一定比例的维修资金积累。

(二)为鼓励节约用水、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实行商业、建筑业、农业生产等非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分类定价。

(三)对于供水规模较小的工程可以实行基本水价加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收取水费

三十八条  具备计量收费条件的要实行计量收费;未实现抄表到户的,要结合工程规模、维修管理费用与实际供水人口规模合理确定水价,以用水人口进行水价核算。原则上饮水工程实行按月抄表收费,对于供水人口较少、或不具备计量收费条件的可按季度收取水费。

第三十九条  当农村饮水工程发生损坏时, 由村级水管员现场核查,初步确定维修方案,从供水管理小组水费收入(含水费提留)中列支解决,不足部分,从乡镇、村经费中解决。

    第四十条  严格落实水管员工资待遇。工资从水费收入中解决,水费收入不足部分,从乡镇、村经费予以补贴。水管员工资要结合工程供水人口、管护任务、效益情况合理确定。

 

第六章  管理考核

 

第四十一条  乡镇政府和饮水安全管理总站负责对村级水管员监督检查、考核管理,采取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相结合,因地制宜制定具体考核管理办法。对于管护效果好的水管员,足额发放补贴资金,并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对于管护效果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履职能力差、管护不到位的坚决予以辞退;对因管护不到位,造成重大影响、重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乡镇结合各自情况,因地制宜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做好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水利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