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卢氏县人民政府 > 卢政办 > 文章详情

卢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卢氏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7-21 00:00 来源:卢氏县县政府

各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卢氏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执行。

2019721

 

卢氏县城市生活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局负责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对象为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及城市化管理的农村居民。

 

第二章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第六条  县城市管理局要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政策、技术规范和城市规划、城市环卫标准的要求,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做到布局合理、规模适度,不断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能力和水平。

第七条  县城市管理局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市场准入制度,引入竞争机制,探索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各种运营方式,降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运营成本,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

第八条  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企业法人,经县城市管理局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可以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或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卢氏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作为县城市管理局的二级机构和市容环境卫生的主管科室,负责和中标而取得许可证的企业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或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

卢氏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有权监督检查上述企业执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情况,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九条  推广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专业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性利用。

第十条  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建设(或施工)单位、个人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卢氏县城市管理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核准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依法由卢氏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统一征收。卢氏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应当依法办理《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并由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征收。

第十二条  卢氏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可以依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10条的规定,签订书面的《委托行政执法合同》,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依法委托由有关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代为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一)居民(含暂住人口)按户征收,4元/户·月。

(二)国家机关、财政全供事业单位,按在编工作人员人数征收,2元/人·月;财政差供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按在册职工人数征收,1元/人·月(仅限于机关行政办公区域内,其他具有商业、服务、生产加工等经营区域的,仍按本办法相应分类的规定标准征收)。

(三)商场、超市等批发、零售商业按营业面积征收,100(含100)平方米以下,1元/㎡·月(计费不足30元的,按30元征收);100-300(含300)平方米部分,0.8元/㎡·月;300平方米以上部分,0.5元/㎡·月。

(四)旅馆业按营业床位征收,3元/床·月。

(五)餐饮业按营业面积征收,1.2元/㎡·月(计费不足30元的按30元征收);早市、夜市等临时餐饮点,按摊位计收,2元/天·摊位。

(六)娱乐业(包括酒吧、迪厅、夜总会、歌舞厅、游戏厅、台球厅、网吧等)、照相业、洗浴业(包括洗脚城)、美容美发业、文体业(包括文化展厅、书店、影视厅、演艺厅、会堂、体育场馆、溜冰场等),以及其它性质的经营门店(包括广场、学校、医院区域内设置的营业门店等)、商业网点、专业市场等按营业面积征收,1元/㎡·月(计费不足15元的,按15元征收)。

(七)集贸市场按摊位征收(包括零摊、固定摊、车辆冲洗点等),1元/摊位·天。

(八)单位、宾馆、家属楼、小区等地的锅炉按标定吨位征收,5元/吨·天。

(九)客运车辆按座位征收,1元/座·月;货运车辆按吨位征收,3.5元/吨·月;出租车按座位征收,5元/座·月。

(十)具有住宿、餐饮、娱乐、洗浴等多种功能的服务业按上述标准分项征收。

(十一)建筑垃圾处理费(不包括清运费)按吨位征收,10元/吨。

(十二)餐厨废弃物处理费暂以相关规定协商收取。

(十三)随意抛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包括抛洒灰、煤等污染物品)者,按污染面积征收,每平方米加收5元。

第十四条  单位自行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县城市管理局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处理。

自运城市生活垃圾到垃圾处理场的,每吨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5元;无力运输、处理的,由县城市管理局指定的承担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公司代为有偿运输到垃圾处理场,并按上述规定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五条  学校、医院等公益性机构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应按实际产生量核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六条  下岗职工自谋职业者持《下岗优惠证》,可向县城市管理局申请减征50%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七条  残疾人持《残疾证》,可向县城市管理局申请免征本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制度。

县财政、审计、发改委、城市管理、环保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卢氏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应当持县财政局统一票据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并统一缴入财政专户。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挪作他用。违者,由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城市管理局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

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拒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缴费义务、或拒不服从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部门的管理规定,造成城市公共卫生环境污染,且经批评教育后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由县城市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不含工业、化学、医疗固体废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和用其它改变城市生活垃圾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得到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所需要的费用(包括收集费用、转运费用、运输费用、处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8年2月27日印发的《卢氏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卢200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