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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管理文明执法规范(试行)

发布时间:2021-03-26 16:24 来源:卢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河南省城市管理文明执法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升全省城市管理文明执法水平和队伍形象,进一步规范城市管理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检查(执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为人民管理城市的工作理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坚决杜绝粗暴执法。

第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依法履职、服从指挥、严于律己,定期参加业务培训和军事化训练,不断提升文化和道德修养,自觉维护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尊严和形象。

 

第二章  着装规范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制式服装,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制式服装应当成套穿着,保持整洁完好,除特殊情况需穿着连帽雨衣、反光背心外,制式服装不得与便服混穿;

(二)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

(三)不得歪戴帽子,不得赤脚穿鞋,不得围围巾。

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春秋常服、冬常服时,内着配套衬衣,衬衣下摆扎于裤腰内,系制式领带,戴制式帽子。着春秋执勤服、冬执勤服时,内着配套衬衣或内衬衣物不得外露。着夏装制式衬衣时,衬衣下摆扎于裤腰内,扎制式腰带,不系领带,戴制式帽子;

(二)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时,除在办公区、室内或者其他不宜戴制式帽子的情形外,应当戴制式帽子;

(三)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穿制式皮鞋或其他黑色皮鞋,内着深色袜子,女性执法人员着裙装时应着近肤色袜子。

第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时,应当按规定佩戴帽徽、肩章、领花、臂章、胸徽、胸牌号等标志标识。臂章佩戴于外衣左上臂处,胸徽佩戴于外衣右胸处,胸牌号佩戴于外衣左胸处。不同制式标志标识不得混戴。不得佩戴与执法身份不符的其它标志标识或饰品。

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时不得饮酒,非工作需要不得进入经营性娱乐场所和公共餐饮场所。

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着制式服装:

(一)工作时间因工作需要不宜着制式服装的;

(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性执法人员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制式服装的情形。 

 

第三章  仪容举止规范

第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仪容端庄,仪表整洁,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头发整洁,不得染彩发。男性不得留长发、大鬓角、烫卷发、蓄胡须,非身体原因不得剃光头。女性应当束发,发垂不得过肩;

(二)不得纹身、留长指甲,女性不得化浓妆、染指甲;

(三)着制式服装时,不得戴耳环、项链、手链、手镯、领饰等饰物;

(四)除工作需要或眼疾外,不得佩戴有色眼镜。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举止文明、姿态良好、行为得体,保持良好形象,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精神振作,注意力集中。避免在执法对象面前打哈欠、伸懒腰、挖耳朵,以及使用夸张的手势和动作;

(二)严格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带头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遵守交通规则,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主动给老、幼、病、残、孕等人员让座;

(三)不得边走路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叉腰、揽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使用电子娱乐产品、玩手机;

(四)严禁酒后上岗执法。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办公室办公或坐岗执勤时应当姿态端正,不得斜靠坐凳、翘脚、打瞌睡、聊天、吃零食、玩手机、上网玩游戏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徒步外出执勤、巡查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正规有序。驾车巡查时,应文明行车,不得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执法车辆内,不得有躺卧、打瞌睡、将脚置于方向盘或中控台上等行为;停车固守时不得影响交通;执法车辆不得搭乘与工作无关的人员。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和人格,维护其合法权益,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实行首问负责制。按照谁接待、谁受理、谁回复的原则,及时妥善处理群众举报投诉问题;

(二)不准倨傲漠视、颐指气使、简单粗暴、横冷硬推、搞特殊、耍特权,损害群众利益,严禁辱骂、殴打当事人;

(三)遇到与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四)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  语言规范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礼貌待人,语言文明规范,不得对执法对象使用粗俗、歧视、训斥、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在当事人情绪激动或有过激言行时,应当冷静处理,耐心说服,以理服人,不得针锋相对、激化矛盾。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法时,一般使用普通话,也可以根据执法对象情况,使用容易沟通的语言。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区分不同执法环境和情况,礼貌待人,规范用语。

(一)常用文明用语

1. 首句用语。您好!

2. 礼貌用语。请、谢谢、您贵姓、对不起、再见等。

3. 称谓用语。同志、先生、女士、老师等。

4. 接待用语。请进、请坐、请讲,您找哪位?有什么需要帮助的?

5. 结束用语。感谢您的协助(配合、理解、支持、来访),再见!

(二)电话文明用语

1. 您好,这里是××局(××科),请问您有什么事?

2. 请稍等,我记录一下。

3. 请留下您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便于给您回复。

4. 您咨询(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我们的职权范围,请您直接向××单位咨询(反映)。

5. 谢谢您,再见!

(三)执法文明用语

1. 您好,我们是××局执法人员×××和×××,这是我们的行政执法证件,按照××规定执行公务,请您配合。

2. 请您出示一下××相关手续。

3. 您好,这里不允许××(行为),请您配合。

4. 这是我们制作的××文书,请您核对,如无异议,请签字。

5. 谢谢您的配合,再见!

(四)禁忌用语

1. 老头、老太婆、神经病、乡下人等。

2. 不知道、少废话、别啰嗦等。

3. 急什么,没看见我在忙吗?

4. 这是法律规定的,你懂不懂?

5. 不归我管,你问别人去!

6. 听你的,还是听我的?

7. 吵什么吵,你想干啥?

8. 我就这态度了,你能怎样?

9. 就罚你了,问你服不服?

10. 不中,东西必须扣下!

 

第五章  其他规范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车辆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车辆完好,车容整洁,装备齐全;

(二)执法车辆按要求喷涂标志标识,执法标志不清晰或标志残缺的,应当及时更换;

(三)严禁将车辆借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以及公车私用;

(四)非工作需要,严禁将车辆停放在公共娱乐场所、餐馆酒楼等区域。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设备,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执法行动前,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的电量、存储空间、日期时间等进行检查,确保设备能够客观、真实、全面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

(二)每次执法行动应使用2部以上执法记录设备,并做到不间断记录执法过程。在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记录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正在进行音像记录;

(三)执法行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完整存储执法音像记录资料,不得删改、外传原始记录;

(四)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设备只能用于执法活动,不得摄录无关内容,未经批准严禁挪用、换用或外借,并做好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完好、性能良好。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奉公,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二)不得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

(三)不得违法扣留物品或者违规使用、私分扣留物品;

(四)不得参加有碍公正执法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或变相由当事人支付费用的服务和消费事项;

(五)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六)不得收受执法服务对象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或者要求当事人提供不合理的服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及所属执法队伍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主动征求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执法工作,提升文明执法水平。对群众举报、媒体舆论反映、上级批转督办的问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理反馈,坚决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认真抓好本规范的实施。

上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执行本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采取普遍监督与重点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的执行情况将作为各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在执行本规范过程中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范规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评先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聘用的执法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各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