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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 《卢氏县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着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5-17 11:39 来源:卢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卢氏县城市管理局

关于印发

《卢氏县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着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局属各二级机构股室

为加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统一规范城管执法人员着装和佩戴标志标识,严肃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仪容仪表及执法风纪,树立城管队伍良好形象,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管理文明执法规范(试行)的通知有关要求,现制定《卢氏县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着装管理规定》,请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卢氏县城市管理局

2021年3月26日

卢氏县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着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管执法队伍建设,规范城管执法人员着装,树立城管执法队伍良好形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管执法人员在工作时间(除规定情形外),必须按规定统一着制式服装。

第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制式服装,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制式服装应当成套穿着,保持整洁完好,除特殊情况需穿着连帽雨衣、反光背心外,制式服装不得与便服混穿;

(二)不得歪戴帽子,不得赤脚穿鞋;不得披衣、敞怀、挽袖、插兜、树衣领、卷裤腿。除工作需要或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三)着制式服装时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指甲,不得染彩发,戴首饰。女性应当束发,发垂不得过肩,不得留长指甲、化浓妆。男性不得留长发、大鬓角、烫卷发、蓄胡须,非身体原因不得剃光头。

第三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按季节和工作性质统一着装,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着春秋常服、冬常服时,内着配套衬衣,衬衣下摆扎于裤腰内,系制式领带,戴制式帽子。着春秋执勤服、冬执勤服时,内着配套衬衣或内衬衣物不得外露。着夏装制式衬衣时,衬衣下摆扎于裤腰内,扎制式腰带,不系领带,戴制式帽子;

(二)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时,除在办公区、室内或者其他不宜戴制式帽子的情形外,应当戴制式帽子;

(三)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穿制式皮鞋或其他黑色皮鞋,内着深色袜子,女性执法人员着裙装时应着近肤色袜子。

第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时,应当按规定佩戴帽徽、肩章、领花、臂章、胸徽、胸牌号等标志标识。臂章佩戴于外衣左上臂处,胸徽佩戴于外衣右胸处,胸牌号佩戴于外衣左胸处。不同制式标志标识不得混戴。不得佩戴与执法身份不符的其它标志标识或饰品。

第五条 城管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时,除在办公区或者其他不宜戴城管制式帽子的场合外,应当戴城管制式帽子。通常情况下戴大檐帽(女同志戴卷檐帽)。

(一)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立姿时可以将帽子用左手或夹于左腋下(帽顶朝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时(参加会议)可以将帽子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用于左手拖放于左侧膝盖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二)在办公室时,帽子挂在衣帽架上(帽顶向外、帽徽朝下),或者统一放置在办公桌前沿左(右)角,帽顶朝上,帽徽朝前)。

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或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饮酒。非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时,应当举止端庄、精神饱满、谈吐文明、精神振作、姿态良好,随身携带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徒步外勤或者外出时,应当行列整齐,威严有序。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好配发的制式服装以及肩章、号牌、胸徽、帽徽、领花等标志标识,不得赠送、转借给城管以外的人员。

城管执法人员季节换装的时间,由局根据气候条件和工作需要确定。同季节着装各部门要统一。

十一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着制式服装:

(一)工作时间因工作需要不宜着制式服装的;

(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性执法人员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城管执法人员辞职、调离城管系统,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停止职务的,不得着制式服装。

(五)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制式服装的情形。 

十二 局政务服务股与党建办联合将对城管执法人员着装情况进行督察,对违反本规定的城管执法人员,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当场予以批评教育和纠正,责令其立即改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可以暂扣其证件及相关物品,通过下发《着装整改通知书》等方式通报其所在单位要求整改。

(三)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着装整改通知书》后,应当对违规者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检查整改。对再次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或纪律处理。

(四)违规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政务服务股及党建办报送处理结果。

十三 城管执法人员在离休、退休,辞职、调离城管系统,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应在离开岗位前上交城管标志标识。

十四 本规定适用卢氏县城市管理局各二级机构、股室人员。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3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