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适用规则及相关制度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适用规则及相关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和《河南省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法政办〔2020〕1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根据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违法行为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是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结合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处罚结果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是由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行政执法部门内部制约制度和政府外部监督制度构成的四位一体的制度总和。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符合程序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开等原则,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二章适用规则
第五条实行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制度。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参照《河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实施行政处罚。在集体讨论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中,应当充分载明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依据、内容等适用情况。
第六条实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告知制度。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凡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本部门拟选择的处罚种类、处罚标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履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七条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适用《裁量标准》,不得超越。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具有羁束性的行政处罚种类,依照执行,不划分等级标准。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罚款幅度、罚款倍数、罚款比例的,或者对责令暂停执业资格等规定有时间幅度的,《裁量标准》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等级。其中除“轻微”和“一般”违法
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中的“以下”不含本数外,其他均含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条《裁量标准》工程管理类中凡以“涉案工程面积”为标准划分轻微、一般、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的,不适用于市政工程项目。市政工程项目轻微、一般、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分别依据项目规模属于小型工程、中型工程、大型工程的标准划分。“涉案工程面积”一般是指存在违法事实的单体工程面积。
第十一条《裁量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10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二条对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和对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处以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等,其裁量标准遵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建法规〔2019〕7号)执行。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裁量标准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121号)执行。
第十三条为确保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法治统一,省辖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省级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裁量标准,也不得自行对其细化、量化。确因执法实践需要,在省厅制定的裁量标准幅度内再进行细化、量化的,需经省厅书面同意。
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在本区域适用。
实行综合执法的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涉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方面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裁量标准执行。涉及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裁量标
准出台前,可暂按原裁量标准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可参照该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或内容中行业特征明显的部门制定公布的裁量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相应等次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
(一)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
(五)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适用前款规定时,要坚持依法行政、过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准确把握“严重危害、严重后果”的标准、界限,禁止一味从重处罚、一律顶格处罚等执法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相关制度
第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实行案件主办人制度、预先法律审核制度、案例指导制度、适时评估修订制度、罚没物品管理制度及事前提示事中指导事后回访制度等。
各地可以结合执法实际,制定、细化、完善案件主办人制度、预先法律审核制度、案例指导制度、适时评估修订制度、罚没物品管理制度及事前提示事中指导事后回访制度等。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承担其它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已经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中实行个案指定。
第二十二条案件主办人可以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收集相关证据,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等。同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核审机构核审;
(四)对本机关领导、审核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
(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
(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八)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本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九)负责组织向当事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十二)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
(十三)所在机关交办相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但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省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以及省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要求和《河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实行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对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是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于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作为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照。
各省辖市、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罚中的典型案例(尤其是经过人民法院审判后维持的案例)及时提交省厅,省厅将组织筛选审定后公布,供全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时参考。
第二十六条适时评估修订制度,是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结合执法实践,对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完善,并及时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评估情况。
各省辖市、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执法实践中认为《裁量标准》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适应需要的,应及时向省厅提出,省厅将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完善。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31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和2017年8月23日印发的《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8年8月22日印发的《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一)》、2019年12月18日印发的《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