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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城市综合执法局 实施行政强制制度

发布时间:2022-05-12 17:40 来源:卢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卢氏县城市综合执法局

    第一章 行政强制的主体和依据

第一条 为保障我局行政强制行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局行政执法工作中一切涉及行政强制的执法行为必须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我局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我局或者我局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  我局执法人员应当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同时,依法告知被实施行政强制的主体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等权利。

第五条 城市管理人执法员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依据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第71条、《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84条、《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属于证据保全措施依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

第六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扣押财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上述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我局应依法申请具有相关行政强制执行权的部门实施。

第三章 证据保全措施实施程序

第八条 先行登记保存属于证据保全措施,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但对行政相对人也具有一定的强制约束力,其实施主体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九条 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实施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需要采取其他证据保全措施的,可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送交检验、检测、检疫、鉴定;

(三)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办理案件收集证据时,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保全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对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证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封存,当事人不得擅自启封。

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办理案件、监督检查或调查时,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当事人不得擅自启封。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城市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十六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城市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

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七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十八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二十六条 在案件办理工作中或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对于已经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作出罚款、行政征收决定或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于已经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案件承办人在催告无效后应当书面形式向县政府报告,同时制定行政强制方案,在取得县政府授权同意后,做出《行政强制决定》送达当事人,并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在违法标的物现场张贴。在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或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未被采纳的,应当按照县政府批复实施行政强制。

(二)涉及罚款执行、行政征收的强制执行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计算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在实际执法过程中遇到下列紧急情况的,

报经承办单位、局法制股和分管局长同意后可先予执行,在执行完毕后,主办人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一)对于占压城市“七线”等影响城市综合功能协调发挥的;

(二)可能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

(三)可能严重影响城市交通、行人通行的;

(四)三次以上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五)可能或已经引起重大信访事件的;

(六)违法建设即将竣工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强制的终止。

(一)主办人发现案件办理存在重大失误的;

(二)法制机关要求终止的;

(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终止且经局法制股审核确需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卢氏县城市综合执法局

  2020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