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8号)、《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及相关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管道燃气、瓶装燃气及其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许可管理。
省辖市及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含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从事城镇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经营的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辖市及省直管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县(市)行政区域(含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从事城镇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经营的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须经所在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由省辖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若省辖市燃气管理部门依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将燃气企业的经营许可证核发权限下放的,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
各级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应到省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由所在省辖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第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一企(站)一证。
第六条 从事城镇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稳定的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或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2.燃气质量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等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
(四)燃气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
(五)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省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每个岗位 1 人;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负责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兼)职安全员,每个岗位不少于 1 人;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 万户以下的,每 2500 户不少于 1 人;10 万户以上的,每增加 2500 户增加 1 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 户及以下的不少于 3 人;1000 户以上不到 1 万户的,每 800 户 1 人;1-5 万户,每增加 1 万户增加 10 人;5-10 万户,每增加 1 万户增加 8 人;10 万户以上每增加 1 万户增加 5 人;
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企业不少于6人,并随经营规模适当增加人数;
4.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负责人具有从事燃气企业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从事燃气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燃气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日供气能力低于10万立方米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日供气能力10万立方米以上的管道燃气企业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CNG加气母站及一级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企业的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其它类型汽车加气站的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
(七)燃气企业需有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及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八)燃气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城镇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1.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
3.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4.相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法律文件、《压力容器使用证》、《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气瓶充装许可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残液处置方案及措施(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5.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要求的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及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企业服务规范等材料。
6.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的社会保险材料。
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 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有资格申请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从事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1.瓶装燃气供应站的设置符合当地供应站规划布局及相关技术规范;
2.瓶装燃气供应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3.瓶装燃气供应站从业人员经燃气管理部门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4. 瓶装燃气企业应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5.有健全的安全经营管理制度、燃气事故预防及处置方案;
7.有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备件、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专(兼)职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2人。
第九条 申请瓶装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1.瓶装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
3.瓶装燃气供应站营业执照;
4.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与瓶装燃气供应站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的社会保险材料,专业培训合格证;
5.安全经营管理制度、燃气事故预防及处置方案。
第十条 发证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经营许可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并予以公开,便于公众查询;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许可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五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给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或者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等情形,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家认可的报刊上公开声明,并持相关证明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因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脏污、破损等原因造成内容无法辨识的,也应向原发证部门补办。以上情况,发证部门均应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考核评价办法》要求,对城镇燃气经营企业每年度开展一次考核评价,考核评价工作应安排在次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并完成。年度考核评价前,各燃气经营企业应按照要求开展自评工作,并于每年12月底前将自评结果,上报当地燃气管理部门。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考核评价结束后,应于3月底前,将本地区燃气经营企业考评评价结果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十九条 以二甲醚、轻烃等其他新型复合燃料用作城镇燃气的经营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时,应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具有稳定气源供应的城镇燃气管网覆盖区域内,原则上不得建设LNG、CNG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及CNG加气母站、承担当地储气调峰及应急储备气源功能的LNG、CNG供应站除外);城镇燃气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因居民及工商业用户需求,确需建设LNG、CNG供应站的,其建设应符合当地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及工程建设程序、标准相关规定。
LNG、CNG供应站企业,应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无燃气仓储设施的企业(贸易企业)不在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范围之内,对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组织印制。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加强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燃气供应站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质量和安全运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