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使用单位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行政处罚
事项名称
对使用单位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执法依据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 1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行为两项或两次的;或弄虚作假的;或隐匿销毁证据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行为三项或三次及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2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咨询监督投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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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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