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 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执法依据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 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 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轻微危害后果且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
取治理措施后,能够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整改完毕的。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般危害后果或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后,超过期限采取措施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后,拒不整改;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咨询监督投诉方式
0398-2157088
救济渠道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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