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 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行政处罚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2. 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过规定时间10日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过规定时间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过规定时间20日以上的;或造成危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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