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政处罚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
执法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没有立即改正的,或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市政燃气设施损坏不能使用或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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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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