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行政处罚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执法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2.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限期内纠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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