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行政处罚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执法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轻微:超过规定时间1天以内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超过规定时间1天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超过规定时间1天以上2天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超过规定时间2天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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