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河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通则及配套的《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下称《裁量基准》)。
第二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通则和《裁量基准》。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通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本通则是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的一般要求。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明确裁量基准的,适用裁量基准;裁量基准不明确或者没有裁量基准的,按照本通则的规定,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各省辖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行政执法实践需求,对《裁量基准》作出补充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公平公正原则。同一机关对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近,避免畸轻畸重。
(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不得重过轻罚,轻过重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改正违法行为和包容审慎监管、教育当事人相结合,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结合立法目的,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不得机械适用,偏执一端。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全面考虑以下情况:
(一)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二)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五)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大小;
(六)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违法主体的类型、规模;
(九)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下的部分。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超过30%至70%以下部分。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超过70%的部分。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行为轻微的考量因素:
(一)该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为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的;
(二)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的;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四)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五)存在行政机关相关规定不清晰,或者行政指导不当情况的;
(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关键线索和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重大过失的;
(五)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者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的与灾害、灾难或者事件相关的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近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八)其他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最高限度实施行政处罚;具有两个以上应当从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同一法律条款规定可以单处或并处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裁量:
(一)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实施单处;
(二)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实施并处;
(三)同时具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再进行处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的,再予以处罚。
前款所称合理期限不超过30日;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通则及《裁量基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援引,但是,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中,作为实施行政处罚说理的依据。
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做出说明。
第十七条 本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监督,及时改正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十八条 《裁量基准》中,“以下”均包括本数。裁量等级为从轻的,“以上”包括本数;裁量等级为一般和从重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通则及《裁量基准》由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解释。
第二十条 本通则及《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及基准(2020版)的通知》(豫市监〔2020〕77号)《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豫药监法〔2020〕170号)及相关裁量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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