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涉燃气管道工程安全施工监管暂行办法
卢氏县涉燃气管道工程安全施工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涉燃气管道工程安全施工监管,维护城市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住建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等有关规定,结合卢氏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涉燃气管道工程安全施工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住建局是本县涉燃气管道工程安全施工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道燃气企业制定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制度并落实相关保护措施;组织开展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并负责组织整改,查处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知识宣传工作。各乡镇在住建部门指导下,建立网格化管理体系,全面掌握本辖区内涉燃气管道工程作业管理情况,巡查发生违规施工行为及时制止并及时反馈。对具体牵头组织实施的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等工程,承担涉燃气管道工程安全施工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公安局应当加强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治安和刑事案件的查处。县应急管理局负责督促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燃气管线安全监管工作职责,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县发改委、县经信局、县交运局、县自规局、县水利局、县城管局、县生态环境分局等部门负责各自行业领域建设施工项目涉及燃气管线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及控制范围
第五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0.5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六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0.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涉及水利工程、公路、航道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燃气经营企业与相关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对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及安全控制范围,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有更为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各方职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职责
(一)对接规划(测绘)、城建档案管理、燃气管线产权(管理)等部门查明工程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将资料提供给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二)组织施工、监理及燃气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召开管线施工前(含勘探)的协调交底会,并与燃气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已建管线保护协议书,燃气管线还需制定保护方案。
(三)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管线保护协议书及经燃气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书面确认的保护方案报备县住建局、县经信局、县交运局、县水利局等行业监管部门。
(四)加强对施工、监理单位施工过程的履约管理,严格按合同规定对施工、监理人员未到位、未履职的情况进行处罚,拒不整改的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五)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安全文明标准进行施工,对施工造成的管线损坏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对施工单位隐瞒管线损坏情况,拒不整改的,应根据合同进行处罚或扣除相应履约保证金。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职责
(一)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的安全。
(二)设计单位在出图前认真研读工程范围内原有地下管线有关资料,设计方案必须做到线位不冲突。
(三)设计单位在图纸中注明管线易发生危险位置,对既有管线影响较大的部位或燃气设施保护范围注明应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
(四)对施工时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到现场勘验后及时优化调整设计方案。
第九条 施工单位职责
(一)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督促分包单位与管线权属单位做好管线交底,具体施工人员在施工前必须与管线权属单位签订协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二)施工前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资料采取人工开挖、物探的方式进行复核确认以查明资料的准确性,全面掌握原有地下管线的实际走向和埋设深度等情况。
(三)在施工前编制地下管线保护专项施工方案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严格按经监理审查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严格按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设定的管线标识及管线开挖的各项要求进行施工。 (四)涉燃气管道的土方开挖、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施工作业时应安排专人进行安全监护,在地下管线复杂区域进行开挖时,项目负责人必须现场履职。
(五)在可能产生对管线安全影响的施工作业前,应及时向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问询,至少提前一天通知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不得擅自进行施工作业,必要时由管线产权单位安排施工,确认燃气管线路由。
(六)在原有地下管线控制范围内,禁止用挖机等大型机械直接开挖。
(七)因施工单位造成原有管线损坏的,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及时按规范及相关标准进行修复。未按照标准进行修复就直接进行覆盖施工的,应无条件返工,相关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若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无条件协助燃气公司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条 监理单位职责
(一)应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批准,并督促施工单位按专项施工方案施工。
(二)管线开挖时做好旁站,并做好书面(影像)记录。
(三)隐蔽工程验收时应做好书面(影像)记录。
第十一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职责
(一)参加协调交底会,及时签订已建管线保护协议书。
(二)应对提供地下管线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三)应在地面设置明显的管线标识,标明管径及走向等关键信息。
(四)在收到建设单位要求获取地下管线资料及管道开挖申请问询时,应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管线相关信息。必要时对施工单位地下管线保护专项方案提出审核意见。
(五)接到施工单位开挖监护通知时,应积极配合,按约定的时间派专人进驻施工现场旁站,指导施工作业,发现施工单位不规范操作时,及时制止,拒不听指挥的及时报相关部门处理。
(六)接到或发现燃气管网泄漏、火灾、爆炸等事故报警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不间断作业,直至修复完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资料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水利、交通等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资料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等破坏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依据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燃气经营企业未在燃气管线附近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燃气管线遭破坏的,严格实行“三个一律”,对施工项目一律进行停工整改;将责任单位一律记录不良行为记录、纳入信用联合惩戒“黑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一律依法拘留。
第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涉燃气管道工程安全施工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报备属地行业监管部门的,责令停工整改。第十六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及个人,纳入信用评价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