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卢氏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5月14 日
卢氏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范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及《三门峡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三政办〔2015〕14号)等法律法规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各企事业单位是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其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负责。
第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实行对口管理、属地管理、综合管理和主管负责制,坚持环境保护工作“预防为主、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方针,落实“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责任。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对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二)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实施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要有利于环境保护。
(三)建立健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妥善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辖区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五)加强环保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保法律法规和环保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氛围。
(六)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工作,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七)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按照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编制实施园区规划,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园区企事业单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园区建设项目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制度及正常运行环保设施,组织开展园区环境综合整治、环保专项行动、环境隐患排查、污染限期治理等工作,解决园区环境污染问题,调解环境污染纠纷,确保区域环境安全和环境质量不受影响。
(八)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九)将本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环境监管网格,逐一明确监管责任人,落实监管方案,并向社会公开。负责依法查处辖区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非法“小土”企业,对扬尘、餐饮业等污染实行网格化管理,加强秸秆禁烧的管理工作。对所辖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红黄牌”管理,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工作“一票否决”制。
(十)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管执法工作负领导责任,要建立与环保部门的协调联动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在环境监管执法中的责任,形成工作合力。全力配合基层环境执法,支持环保等部门依法独立进行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
第三章 县政府主要部门职责
第七条 县环保局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全县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严格履行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职责,监督管理各类污染源,统筹实施区域污染防治,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三)对全县及乡(镇)人民政府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及总量控制等工作任务进行监督考核。
(四)负责制订和组织实施污染物总量排放控制计划。
(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组织审查相关规划环境影响内容(或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监督建设项目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六)负责建立健全县域内环境监测网络,强化污染监控,落实环境监测责任,全面、及时、准确统计分析相关数据,为环境保护决策和监管责任落实提供依据;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环境年鉴,发布环境质量公报等。
(七)负责对电磁辐射污染、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进行监督管理。
(八)负责对自然保护区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九)负责指导督促乡(镇)落实农村环境保护工作。
(十)依法征收上缴排污费。
(十一)协调解决环境保护矛盾纠纷和因环境污染事件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
(十二)组织、指导和协调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十三)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
(十四)承担县环境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县发展改革委
(一)继续推进油品质量升级工作,做好低标号燃油退市工作,逐步提高燃油品质。
(二)把主要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将污染减排重点工程优先列入县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清洁能源替代、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等有关污染减排的产业政策和规划。
(三)加大对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企业污染治理等环保重点工程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和投资支持力度。严控“两高一资”行业新增产能;大力发展节能环保产业;控制和减少煤炭消费总量;加快清洁能源替代利用。
(四)积极争取国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对污水管网和垃圾处理场建设的支持。
(五)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县教育局
组织师生员工开展环境保护教育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条 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一)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目录,拟定产业发展计划和产品淘汰计划,并监督落实。
(二)积极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三)配合落实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
(四)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五)配合环保部门防范污染事故,确保环境安全。
第十一条 县公安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道路运输通行证;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使用、储存进行安全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
(二)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负责丢失、盗窃放射源案件的立案侦查和追缴,配合环保部门做好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三)依法查处无环保标志和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完成年度黄标车淘汰任务;扩大黄标车禁、限行区域。
(四)负责在县区范围内限定渣土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查处违规拉运土石方、散装物料的车辆。
(五)与环保部门建立联动执法联席会议、常设联络员和重大案件会商督办等制度,完善联合调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和奖惩机制,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衔接。
(六)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查处环境犯罪,对涉嫌构成环境犯罪的,要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七)配合做好环境污染事故的维稳工作,依法查处涉及环境保护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第十二条 县监察局
(一)负责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网格监管不履职的,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后查处不及时的,不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对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不受理或推诿执法等监管不作为行为,监察机关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县财政局
(一)负责统筹安排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做好环境保护经费保障工作。
(二)负责管理和监督污染防治、污染减排、生态补偿等专项经费支出,保障专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组织研究和实施积极的环境保护财政政策,将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财政有关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
(一)按照环境保护政策,组织编制实施国土规划,制定区域协调、城乡统筹的国土资源调控政策措施。
(二)对地质公园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
(三)负责矿产资源开采及矿山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的监督管理,对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企业,不予发放采矿许可证。
(四)加强堆积物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占地。
第十五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一)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及中水回用设施建设,加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管。
(二)统筹城乡发展,指导城市、乡镇和村庄人居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
(三)参与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四)积极推进县区集中供热、集中供气工程建设。
(五)加强建筑施工扬尘环境监管,强化施工扬尘综合治理。制定落实建筑施工扬尘防治管理相关规定,并认真组织实施。
(六)控制城市道路扬尘,提高机械化清扫率,增加道路冲洗保洁频次;严格垃圾渣土车辆运营管理,采取密闭措施,防飞扬,防洒漏;加大拆迁施工工地扬尘污染的防治和监管。
(七)加强城市环境管理,严格治理餐饮业油烟,清理查处城区露天烧烤行为。
(八)负责查处露天焚烧垃圾、皮革、塑料、油毡、枯枝落叶和乱堆乱放垃圾、乱倒乱泼污水等行为。
(九)负责查处夜间施工噪声污染。
第十六条 县交通运输局
(一)组织进行交通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二)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及监督检查。
(四)加大国省干线公路清扫保洁力度,监督物料运输车辆采取密闭措施,防飞扬,防洒漏,减少道路扬尘。
(五)督促油罐车加装油气回收处理装置,对未改造的不予办理年审手续和发放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七条 县水利局
(一)负责对入河排污口进行监督管理。
(二)组织编制全县水资源保护规划,制定水功能区划;负责查处废渣倾倒占用河道等违法行为。
(三)参与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禁止破坏河道生态和城市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采砂行为。
(四)参与水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五)严格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第十八条 县农业局
(一)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二)负责对使用农药、农膜、化肥和污染植物、植被、能源、土壤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加强秸秆禁烧监管,推动秸秆综合利用。
(四)负责制定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和污染治理规划;防治养殖业环境污染,做好畜禽养殖节能减排工作。
(五)负责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
(六)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污染治理工作。
第十九条 县林业局
(一)参与制定生态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规划。
(二)负责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资源保护和管理。
(三)组织实施重点林业生态工程,负责林业生态公益保护。
(四)负责林业工程、绿化工作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县商务局
(一)协助做好低标号燃油退市工作。
(二)配合环保、住建部门减少和治理商品流通环节产生的环境污染。
(三)督促新建加油站和储油库施工单位开展油气回收治理改造工作,未经治理和验收的,不予审核上报成品油经营资质。
第二十一条 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一)负责查处文化娱乐场所噪声污染行为。
(二)在审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时,对未提供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督促广播电视企事业单位落实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手续,落实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
(四)负责做好环保公益宣传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卫生局
(一)组织开展环境污染事故伤员救治工作。
(二)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三)参与环境事件调查,负责人体健康状况调查和医治,指导各级卫生部门防治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四)做好医疗放射源、射线装置的安全使用和医疗废物、医疗废水处理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审计局
(一)加强对大气、水、固体废物等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情况的审计。
(二)在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时,要对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干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县安全监管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二)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协助处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事件。
(三)负责矿山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因溃坝造成环境污染。
(四)负责对有关行业领域使用、存储剧毒、危险化学品并达到规定量的企业进行安全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县统计局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内容,形成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指标相协调的指标体系,并定期发布。
(二)负责提供环境保护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能源、国民经济统计指标,为环境保护考核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 县旅游局
(一)协助景区主管部门做好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负责A级旅游景区环境整治。
(二)负责在旅游推介等活动中,大力宣传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工商质监局
(一)对县政府、环保部门决定关闭的企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负责煤炭经营企业、二级配送网点及相关工业企业用煤煤质的抽检,并出具煤质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人行卢氏县支行
(一)建立健全绿色信贷机制。依据环保部门对企业环境信用评级情况,引导和督促商业银行严格贷款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对未通过环评审批或者环保设施验收的项目,以及列入挂牌督办、“黑名单”的企业不得新增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对被环保部门列入区域限批、流域限批地区的企业和项目以及被环保部门挂牌督办、列入环境保护“黑名单”的环境违法企业采取措施,在“限批”解除、“挂牌督办”摘牌、撤出“黑名单”、未履行处罚决定前暂停一切形式的信贷支持。
(二)引导商业银行认真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将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环保信息,作为审批贷款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二十九条 卢氏银监局
督促辖区内银行业机构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境违法的企业、项目进行贷款控制,遏制商耗能、高污染行业的盲目扩张。
第三十条 县电业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依法关闭、取缔、淘汰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企业,按照各级政府的决定,停供生产用电。
(二)对依法责令停止生产的企业,依据政府通知要求,停供生产用电。
第四章 企事业单位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岗位责任制,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配备合格的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第三十二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制度。
第三十三条 制定实施环境保护计划和污染减排计划,加大环保投入,确保污染防治设施稳定正常运行、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完成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下达的污染减排、污染治理及污染治理设施升级改造任务。
第三十四条 负责排查处理内部环境风险隐患,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污染事故报告制度,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对造成的污染和危害承担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包括实行“红黄牌”管理、诫勉约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一票否决”和行政问责、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红黄牌”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对辖区内“十五小”等非法“小土”企业查处不力,取缔、关停不到位,一年内发生3起以上的,予以“黄牌”警示;6起以上的,予以“红牌”警告。
(二)对媒体曝光、领导指示、群众长期反复投诉、跨界跨区域、可能引发群体事件或环境污染事件等敏感环境问题查处不力,一年内发生3起以上的,予以“黄牌”警示;6起以上的,予以“红牌”警告。
(三)履行环保监督管理职责不力,被县级以上政府或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第一次予以“黄牌”警示,第二次予以“红牌”警告;被市级以上政府或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的直接予以“红牌”警告。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辖区域或管辖行业内发生因企业违法排污或其他突发事件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诫勉约谈。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
(一)辖区内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
(二)被国家、省、市实施区域环评限批的;或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完成约谈、挂牌督办(或“黑名单”)整改任务的;
(三)未完成县政府下达的年度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分值不及格的;
(四)年度辖区内排污单位发生重大、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或年度辖区内排污单位发生2起以上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五)一年内被实施“红牌”警告2次以上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
(一)未完成县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分值不及格的;
(二)未完成年度减排目标任务的;
(三)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一年内被实施“红牌”警告2次以上的。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目标任务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或停职检查;对连续2年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目标任务的,责令辞职或予以免职。
(二)对因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流域污染、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情况,导致国家或省对县进行区域限批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或辞职;导致国家或省对市进行区域限批的,责令停职检查、辞职或予以免职。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因监管不力,致使辖区内企业出现超标排污、直排、偷排等环境违法行为,一年内被县级环保部门查处累计达3次以上的,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予以通报批评;累计达6次以上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或停职检查。
(二)一年内辖区企业环境违法行为被市级以上环保部门查处累计达2次以上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予以通报批评;累计达4次以上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或停职检查;同一企业连续被市级以上环保部门查处达2次以上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或停职检查。
(三)一年内辖区企业出现严重环境违法行为,被国家环保部或省环保厅通报1起,或被省环保厅挂牌督办(或“黑名单”)1起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被国家环保部挂牌督办(或“黑名单”)1起,或通报达2起,或被省环保厅挂牌督办(或“黑名单”)2起以上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或责令辞职。
(四)对因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不落实,辖区内污染物排放导致主要河流出境断面水质经国家、省、市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或责令辞职。
(五)因辖区内污染物排放导致流域污染,引发重大事故或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停职检查、辞职或予以免职。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予以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撤职处分: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生太破坏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第四十三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以下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一)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以及因监管不力,未能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处分。
(二)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项目进行违规审批、越权审批,或对不符合“三同时”验收条件的项目进行验收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撤职处分。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处分。
(四)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中,不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的,有不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停产、关闭等行政处罚决定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实行“黄牌”、“红牌”管理。
(一)对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出现工作不力,对环境保护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实行“黄牌”、“红牌”管理,直到实行环保目标“一票否决”。
(二)对乡(镇)人民政府,发现2起违法“小土”企业或对上级转办的环境信访案件查处不力的,实行“黄牌”管理;发现3起以上违法“小土”企业或对上级转办的环境信访案件查处不力,造成赴京、赴省上访的,实行“红牌”管理;对“红牌”管理后工作仍无明显进展的,实行区域限批。定期公布“黄牌”、“红牌”乡(镇)人民政府名单。
(三)对超标和超总量的企业予以“黄牌”警示,一律限制生产或停产整顿;对整治仍不能达到要求且情节严重的企业予以“红牌”处罚,一律停业、关闭。定期公布环保“黄牌”、“红牌”企业名单。
第四十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或者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在当日移送相关部门,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受移送部门应于次日作出是否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书面认定,确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写明原因后退还原移送部门。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应当给予行政责任追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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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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